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
丙○男三十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七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等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竊盜,各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丙○係泰國籍外勞,均受僱於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龍慶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慶公司)擔任清潔工作。緣龍慶公司前因電爐與變壓器爆炸,而將燒燬之電纜線堆放在上開廠址機修廠房,詎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四十分前之不詳時間,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含外皮,市價約新台幣三萬元),得手後,二人利用工作之瑕,將該電纜線外皮剪除,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甲○○、丙○在高雄市○○區○○○路上查獲正在兜售上開銅線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批銅線共重五十公斤。
二、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甲○○、丙○自白犯罪事實,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右揭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陳建源 即龍慶公司之人事經理於偵查中及本院證述稱:「銅線是我們公司的」、「我們公司曾經變壓器爆炸,當時是我們現場人員的疏失,才讓被告有機可乘。外勞經常會去撿拾廢銅、鐵」、「被告二人沒有經過公司同意拿取公司的東西」、「(問:當時公司堆積那些東西要做何用?)堆積到一定程度會請人來買。這些東西仍是公司財產」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前開於本院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竊取者,係「利隆鋼鐵公司」(下稱利隆公司)所有之銅線,惟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法證明該批銅線係屬利隆公司所有,且證人乙○○即利隆公司代理人於本院亦證述稱:「公司已經停工很久,無法找到資料。我也不想要追究了」等語,是公訴人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可憑,其為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以供所需,造成龍慶公司之損失,法紀觀念薄弱,本不宜寬貸,惟念 及渠 等所竊取之銅線價值約新台幣三萬元,對被害人所造之損害尚屬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並經被害公司到庭表示原諒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