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87號原告華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告光曜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原告詠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被告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華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佰玖拾萬玖仟玖佰壹拾參元,給付原告光曜興業有限公司新台幣捌佰肆拾壹萬柒仟貳佰玖拾捌元,給付原告詠冠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捌佰陸拾陸萬玖仟玖佰壹拾元,及均自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華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光曜興業有限公司、詠冠實業有限公司分別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元、貳佰捌拾萬元、貳佰捌拾玖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均係訴外人 仕欽 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欽公司
)之下游代工廠商,仕欽公司則為被告之供應廠商。因仕欽公司週轉失靈爆發財務危機,經多次協商後,仕欽公司遂同意將其對被告所有新台幣(下同)24,997,121元之貨款債權,其中7,909,913元債權讓與原告華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友公司);其中8,417,298元讓與原告光曜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光曜公司);其中8,669,910元讓與原告詠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詠冠公司)以代清償。原告等並將債權讓與契約書原本提示被告,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
7條規定系爭貨款債權已發生讓與之效力。仕欽公司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原告,於協商過程被告均有參與,且被告就仕欽公司對其有上開貨款債權、債權轉讓契約書上仕欽公司之大小章、代表仕欽公司書立債權轉讓契約之丁○○係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不爭執,僅以以仕欽公司於債權讓與後,其董事長丁○○請辭董事長職務,無從判斷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書,是否由全代理人所簽立為理由,拒絕給付。惟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書簽訂時,丁○○為仕欽公司法定代理人,縱嗣後請辭董事長職務,並不影響協議書之效力。為此,爰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仕欽公司由於經營不善及周轉問題,由97年3月即開始頻頻跳票,之後亦遭檢調起訴其涉嫌向銀行詐貸,其董事長丁○○、董事 吳樂生 、董事 陳世峰 、獨立董事 陳瑞星 亦皆辭職,迄今仍無法選出法定代理人,故無從判斷原告等所執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是否確實為仕欽公司有權之代理人所簽立,亦無從判斷此讓與契約是否發生法律上效力,由於系爭金額高達24,997,121元,被告為確保自身權益,僅暫押系爭貨款,非如原告所述未經法院公證即拒絕給付。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後,卻有仕欽公司高層主管親至被告處要求給付系爭貨款,更讓被告懷疑上述讓與契約之效力。是以,被告要求原告將上述讓與契約向任一法院公證處做完認證後,即依約給付系爭貨款。惟上開契約書因仕欽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拒絕認證,被告只得靜待原告提出更明確之證據以確認上述債權讓與契約合法並生效後,方給付系爭貨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 主張渠 等受讓仕欽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分別為7,909,91
3元、8,417,298元、8,669,910元,於受讓後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讓權轉讓契約書三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雖以仕欽公司董事長丁○○因公司經營不善及涉嫌向銀行詐貸而請辭,因之無從判斷原告所提債權轉讓契約書是否確為仕欽公司有權代理人所簽立等語,惟按「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又「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民法第31條、公司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仕欽公司董事長丁○○係於97年7月16日為解任登記,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債權讓與之時間為97年6月20日,是丁○○簽立上開債權轉讓契約書時,其為仕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無疑義,所為之債權讓與對於仕欽公司自生效力,被告以仕欽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已辭職,該債權轉讓契約書對於仕欽公司不生效力云云,尚非可採。
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雖須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即發生債權人更換之效力,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受讓人即可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向債務人為請求。訴外人仕欽公司既將其對於被告之24,997,121元債權,分別讓與原告華友公司7,909,913元、原告光曜公司8,417,298元、原告詠冠公司8,669,910元,並均經受讓人即原告通知被告,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請求給付貨款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就被告應給付金錢,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假執行宣告: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立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