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家他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48號受裁定人即被告黃○○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夏○○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65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黃○○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65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5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離婚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6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3,000元,自應由被告全額支付,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計算之利息。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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