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家他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57號受裁定人即被告李○○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吳○○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經裁判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吳○○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5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同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民國113年7月29日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為家事訴訟事件,屬於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8,52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8,5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