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1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育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2月13日2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五權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月14日3時許,在上開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5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李育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各1份。
三、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
2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置處遇規定(即是否應依法追訴之要件)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查被告本案犯行,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依上開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1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8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各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與④罪接續執行後,於
106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80日,於107年1月19日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部分相同,且於前案執行期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查獲地點雖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然當時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對被告本案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意配合採尿,有108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可稽,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分別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
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戒毒處遇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