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秩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秩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重秩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蔡國寶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於民國109年5月28日109年度重秩字第133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書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5月1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207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蔡國寶與 杜灃哲 於民國109年3月21日23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建國二路口,互相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爰依同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上開時、地,係為顧及行車及行人安全,善意提醒對方,造成本次行車糾紛,並非抗告人主動之意願下發生。因對方未辨明自己違規在先,故意挑釁又招來朋友助陣叫囂,先行動手將本人壓制及毆打在地,對方身形高大魁梧,迫使抗告人須持木棒防衛,抗告人實屬正當防衛之作為,避免造成更多傷害,並非兩人互相鬥毆。請審酌本件是因對方故意行為而造成,若為相同裁罰,實難服眾,亦請考量抗告人家庭、經濟狀況,從輕裁罰云云。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警詢時供承:我當時駕駛計程車由建國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一路建國二路口時,因杜灃哲行人違規穿越馬路,我按短聲喇叭提醒,結果我經過杜灃哲時,對方先以三字經辱罵我,我也回罵幾句,之後杜灃哲要求我下車理論,我下車有先拿一根木棍防身,後來認為對方不會出手,我把木棍放回去。之後對方的朋友到場,問說是什麼事情,我還來不及說明,杜灃哲就將我逼到計程車門旁直接動手打我十來下,我被打倒在地掙脫後,跑到車上拿取木棍反擊,後來對方的3個朋友把我跟杜灃哲架開,警方就來現場處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是抗告人於警詢時已自承其係於遭杜灃哲毆打倒地後,始再回到車上拿取木棍,對杜灃哲加以反擊之情。
(二)而抗告人上開有關其係於遭杜灃哲毆打倒地後,始再回到車上拿取木棍,對杜灃哲加以反擊之自白,核與證人杜灃哲、 湯博智石家誠吳峻豪 於警詢時所證相符:⑴證人杜灃哲於警詢時證稱:我行經該處,遭蔡國寶按喇叭後便與他發生口角,在現場吵架並發生拉扯,我出手推他,之後他就拿木棒攻擊我頭部,因為我朋友湯博智、石家誠、吳峻豪在附近,便上前勸架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⑵證人湯博智於警詢時證稱:杜灃哲過馬路時,蔡國寶按他喇叭,因而發生口角,雙方都講自己有路權,後來杜灃哲往前用手推蔡國寶,兩人就開始拉扯,蔡國寶摔倒,後來蔡國寶就去車上拿木棍往杜灃哲頭上打,我趕緊在蔡國寶面前擋他,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⑶證人石家誠證稱:我看到杜灃哲與計程車司機蔡國寶發生糾紛,但我是最後到的,我看到蔡國寶拿1支木棍朝杜灃哲頭部打,杜灃哲徒手推了蔡國寶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⑷證人吳峻豪於警詢時證稱:
我是看到湯博智走出工廠並到建國一路、建國二路口,我才跟上去,看到一開始杜灃哲與一名計程車司機推擠拉扯,後來計程車司機從車上拿出1根木棒,朝杜灃哲臉上揮擊並擊中臉部,我與湯博智便上前勸架並拉開雙方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足見抗告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抗告人既係於被杜灃哲毆打倒地後,始再回到車上拿取木棍,對杜灃哲加以反擊,顯見其目的在於攻擊而非防衛,則抗告人所為自非單純排除對方之攻擊所為必要防衛動作,主觀上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是抗告人所為顯非正當防衛,揆諸上開說明,縱認是對方先行出手,亦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抗告人辯稱其所為屬正當防衛,並非兩人互相鬥毆云云,尚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援引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5,000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本件互相鬥毆之行為雖非抗告人先行出手,然抗告人公然手持木棍毆擊他人,其行為之方法、手段及所生之危險,均較之對方為重,原審審酌抗告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之範圍內為裁罰,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妥適。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米慧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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