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3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2月27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
3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下午某時,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19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民安路口,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志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
三、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
2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置處遇規定(即是否應依法追訴之要件)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查被告本案犯行,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依上開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查獲地點雖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然當時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對被告本件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意配合採尿,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108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至被告前於警詢、偵查時所述施用毒品時間雖略有差異,衡以施用毒品之人未必均明確記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日期,且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與通常尿液可檢出海洛因之時間範圍相差不遠,被告上開情形應係記憶不清而非為脫免罪責所為推諉之詞,仍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
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戒毒處遇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