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0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處分確定」後,補充以「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均待執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109年4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其修正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並無變更。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其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行為皆應依法追訴處罰,且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本身亦無變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關於追訴處罰條件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324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862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14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吸管1支,且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9偵-0350號)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之吸管1支,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吸管1支,為被告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檢察官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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