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月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88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柯月鳳於民國109年3月
6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公共場所前,明知告訴人 詹玉珍 之感情交往關係如或真實,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路旁,大聲指摘「詹玉珍搶我男朋友,和我男朋友睡覺3天」等節,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027號卷第13頁),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