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李楊美香
訴訟代理人  李石生
被   告  張永成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初因資金周轉之需,經案外人超財建
材興業有限公司(103年11月31日更名為鴻順合板興業有
限公司,以下稱超財公司)聯袂向被告融資借款,被告旋
要求稱原告非以客票清償及同額擔保票質押不借。是原告
持面額共新台幣(下同)2,485,652元之18張客票,及經
原告背書之案外人百富營造有限公司簽發面額100萬元之
支票兩紙,向被告調借現金融資,雙方並有正常還款之借
款無利息、無遲延利息及無違約金之約定。然被告於103
年2月5日匯予原告之借款金額僅2,186,000元,此有被告
匯款之帳戶紀錄可稽,被告無端刻扣之不當得利借款金額
達299,652元之鉅。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
告交付借款299,652元。
(二)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9,6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非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稱其以18紙客票向被告借款,其中①原告於103
年2月5日借款,被告於當日即103年2月5日從 台灣 銀行第
00000000000000帳號匯款2,186,000元至原告指示之超財
公司帳戶,此有台灣銀行匯款單(被證1)可憑;②原告
於103年2月5日借款,被告於翌日即103年2月6日以 陳敏龍
在台新銀行開設第000000000000000帳號匯款80萬元至原
告指示之超財公司帳戶,此亦有陳敏龍台新銀行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單可按(被證2)。原告僅承認被上開①之
匯款,而省略不提上開②之匯款,自有未合。
(二)原告否認其收到被告於103年2月6日以陳敏龍在台新銀行
開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惟查,原告向被告借
款,均指示被告匯款至超財公司於彰化銀行延平分行開設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台新銀行崇德分行開設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被證6)可憑
,從該帳戶可以看出被告自102年9月25日起至104年2月24
日止共匯入51,885,518元之款項,顯見原告係指示被告匯
款至上開超財公司於彰化銀行之帳戶,則其否認收到80萬
元應無理由。
(三)原告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1號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即
主張因超財公司資金周轉之需,於103年2月初與被告洽談
借款融資,被告要求還款方式,除原告簽發面額300萬元
票據作為擔保外,必須以公司每月批發建材營收之客票作
為借、還款票據,被告於取得原告交付面額共2,485,652
元之18張客票後,僅匯入超財公司2,186,000元,而上開
18張客票陸續經被告於103年7月20日前全部提示完迄,兩
造間的借款已經全部清償(請見判決第2頁),此有民事
起訴狀(被證7)、105年度重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被
證8)可憑。原告既稱其因超財公司資金周轉之需向被告
借款,被告匯入超財公司2,186,000元,何能就被告上開
以陳敏龍帳戶同樣匯入超財公司超財公司帳戶之80萬元借
款予以否認?況且該105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判決已確定,
原告已經在訴訟中否認收到80萬元借款,惟原告受敗訴判
決,則其於後訴之本件自不得為反於該判決之主張(爭點
效)。
(四)被告向原告借款數額頗巨,原告擇性謂被告未交付借款,
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提起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10號給付
票款事件獲有勝訴判決,有民事判決(被證3)可憑;原
告向被告借款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業經本院104年
度抗字第96號裁定(被證4)准予拍賣抵押物,並由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2408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定,
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證5)可憑,顯見原告主張被
告交付借款不足,應無足採。
(五)退步言之,被告以另案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4086號債權
人張永成等與債務人李楊美香問拍賣抵押物事件,被告分
配不足額4,664,125元抵銷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原告不
得再為請求,此有105年度司執字第24086號分配表(被證
9)可憑,並請調卷即明。
(六)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
係要物契約,除當事人有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合意外,並須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實行交付,始生效力。
故貸與人尚未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時,消費借貸契約不
生效力。惟當事人間對於消費借貸內容之意思表示已經合
致,依同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縱未
具備消費借貸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要難謂其一般契約之
效力亦未發生,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交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予借用人之義務。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持客票18紙,票面總金額計2,485,652元
,交付被告借貸同額之款項等情,業據客票借還清單、背
書擔保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存摺影本等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正。查兩造間就消費借貸內
容在2,485,652元之範圍內合致,則被告依約應交付原告
同額之款項。經查:
⒈被告於103年2月5日匯款2,186,000元予原告,此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被告匯款之帳戶紀錄可稽(被證3),應可認
定。
⒉兩造約定原告借款總額為2,485,652元,扣除兩造不爭執
已交付之借款2,186,000元,其餘299,652元,被告主張已
交付,然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就其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
查:
⑴原告向被告借款多筆,被告已於103年2月6日以訴外人
陳敏龍在台新銀行開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包
含本筆299,652元之借款,共匯款80萬元至原告指示之
超財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延平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此有被告提出陳敏龍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單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
⑵雖原告否認該筆80萬元之借款是原告所借,辯稱:以原
告名義去借款者僅有該筆2,186,000元,其餘是用超財
公司之名義所借云云。然本件原告持18紙客票向被告借
款2,485,652元,指示被告將所借款項2,186,000元匯入
上開超財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
可證(本院卷第19頁);再參以兩造間借款往來多筆,
被告為交付原告借款,均將款項匯入超財公司彰化銀行
帳戶,自102年9月25日起至104年2月24日止,金額高達
51,885,518元,此有被告提出其台新銀行崇德分行0000
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按(本院卷第44-87
頁),核與被告主張兩造間約定被告將款項匯入超財公
司之帳戶以為借款等情相符。
⑶再查,因原告本人向被告借款多筆,為擔保借款之清償
,原告乃提供本人所有台南市○○區○○段○○○○○○號
土地,暨其上同段第587建號建物,設定擔保總金額最
高限額600萬元、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務人
則為原告本人,不包含超財公司,嗣因原告未清償債務
,被告乃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取得本院104年度抗字第
96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4086號受理後,拍賣上開不動產
獲得價金2,272萬元,經製作分配表分配,被告獲得分
配9,032,253元,不足額4,662,499元,此有被告提出分
配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3-9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不動產抵押權之
設定,擔保債務人為原告本人,不含超財公司等情觀之
,足證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辯
稱該筆80萬元之款項係超財公司向被告所借云云並無可
採。
⑷雖被告在103年2月6日所匯款項80萬元,與原告主張未
交付之借款299,652元金額不符,然原告向被告貸借款
項多筆,被告為交付借款而合併交付80萬元非無可能。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80萬元款項中之299,652元
給付之理由,並非因本筆借款之交付,從而被告主張本
筆借款299,652元之交付,已包含在103年2月6日該筆80
萬元之匯款中堪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云云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103年2月間持票面金額共2,485,652元之
18張客票,向被告調借同額之現金,被告於103年2月5日匯
款2,186,000元,103年2月6日匯款299,652元,已認定如前
;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299,652元,應依兩造間之消費
借貸合意,交付原告299,652元借款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3,200元(
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台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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