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更一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原告 盧葉森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
曾煜騰 律師 李律民 律師被告 黃筑筠 (即 黃慶南 、 黃炳嘉 之承受訴訟人)
黃碧馨 (即黃慶南、黃炳嘉之承受訴訟人
黃敏基 (即黃慶南、黃炳嘉之承受訴訟人
張曾瀞心 (即 曾本立之 承受訴訟人)
吳立華 (即 曾呂心 之承受訴訟人)
吳仰璜 (即 曾呂心之 承受訴訟人)
吳美華 (即曾呂心之承受訴訟人)
吳承庭 (即曾呂心之承受訴訟人)
吳承翰 (即曾呂心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被告丙○○、丁○○、戊○○為被告黃炳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吳立華、吳仰璜、吳美華、吳承庭、吳承翰為被告曾呂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及第178條規定綦詳。
二、經查:㈠被告甲○○○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79頁),其前經本院於111年7月6日裁定由其為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時,依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雖為未成年人,然於112年1月1日新法施行時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且未具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㈡被告黃炳嘉於本院審理中之112年10月26日死亡,而其繼承人
為丙○○、丁○○、戊○○,有卷附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惟該繼承人仍未聲明承受,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㈢被告曾呂心於本院審理中之112年1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吳立華、吳仰璜、吳美華、 吳仰璋 、吳承庭、吳承翰,有卷附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惟吳仰璋業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本院113年2月9日桃院增家悟113年度司繼字第421號公告可查,而吳立華、吳仰璜、吳美華、吳承庭、吳承翰,仍未聲明承受,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何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