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訓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聲請書另贅載刑法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並刪除編號1宣告刑欄有關「併科罰金」之記載(詳後述)。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3月22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法益類型不同,但同屬交
通類型案件,犯罪時間均於112年1月28日,性質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其他法律原則之內部界限,復參酌受刑人之意見,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如主文所示。
㈢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之部分,因聲請意
旨未就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未援引刑法第51條第7款),是此部分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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