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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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富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前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報驗被告曾富宏死亡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查無他殺嫌疑,於112年4月12日以111年度相字第1947號相驗報告書予以報結。惟本案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住處發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殘渣袋、針筒及吸管等物品,因被告抽血後送檢,檢驗出嗎啡及安非他命類成分,足認為被告生前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爰均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且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乃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因已3天未出門取餐,經護理之家人員通報里長會同房東打開被告住處房門,發現被告已死亡,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並採集被告血液送驗,檢出吸食嗎啡及安非他命類毒品藥物成分一情,認被告應係施打嗎啡及吸食安非他命類等藥物,致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達中毒量及嗎啡濃度已達致死量,因中毒休克及呼吸衰竭導致死亡,有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月13日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佐。
四、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北榮民總醫院毒品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成分鑑定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予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如附表2至4所示之殘渣袋、針筒及削尖吸管,係在被告房間內查扣,且被告死亡後所抽取之血液經檢驗確含有上開毒品藥物成分,堪認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該犯行因被告死亡而未被追訴,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保管字號1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毛重0.6455公克,淨重0.47公克,取樣量:0.0024公克,驗餘量:0.4676公克)113年安字第548號2殘渣袋3個113年保字第1799號3針筒3支4削尖吸管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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