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紹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紹恆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紹恆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徐紹恆因如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月13日,而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該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同屬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件:受刑人徐紹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