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2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262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宗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5行有關被告謝宗信之前科應更正記載為「謝宗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91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確定,並於民國100年8月31日執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0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0年7月11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5日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0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7日以100年度聲字第4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在案(尚未構成累犯)」,另補充「被告謝宗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宗信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刑部分係規定「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刑則規定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罰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此雖未構成累犯,然復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並未從前例記取教訓,且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新北市○○道路上,途經新北市○○區○○路517號前為警攔停,旋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足徵被告斯時業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恣意駕駛之,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與所駕車種、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1262號被告謝宗信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90巷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於民國100年4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91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6月7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0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24日下午5時至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之宮廟,服用啤酒約1瓶多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4至5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縣八德市○○街90巷4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9時5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517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宗信於警詢及本│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機│││署偵查中之供述。│車之事實。│├──┼──────────┼────────────┤│2│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被告服用酒類後,致其呼氣│││分局二橋派出所道路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紀錄表1紙。│。│├──┼──────────┼────────────┤│4│被告謝宗信刑案資料查│被告前有多次酒醉駕車前科│││註紀錄表1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詎被告明知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及法律規定,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至為可訾,是其已有如事實欄所載因酒醉駕車而遭科處刑罰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卻仍不知悔悟,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毫無反省、警惕之心等各項情狀,足認單純罰金刑或短期拘役刑已難生教化之功,請予以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檢察官張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