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苗小字第4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巷6號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因急需向原告借款,原告隨即簽發發票日94年8月2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予被告,被告亦持之向銀行兌現,惟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於97年6月間函催被告清償債務,然被告迄今尚欠92,0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94年間交往期間,表示願意照顧其生活而贈與系爭支票,後兩人因理念不合分手,原告即利用曾贈與系爭支票為藉口騷擾被告,被告不堪其擾,曾還款數次,原告倘若主張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應提出相關憑證加以證明。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曾於94年間開立發票日94年8月23日、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票面金額1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被告,並經被告兌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系爭支票影本、律師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業已否認兩造間有借貸之事實,並辯稱上開款項係原告贈與被告,而原告既主張前開款項均為被告向其所借用,並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除金錢交付之事實外,原告尚應就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之合致乙節,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自難徒憑上開已兌現之系爭支票影本,遽認兩造間確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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