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145號101年度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35、244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下午4時5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合併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謝宜雯書記官林美鳳通譯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俊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楊俊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2月9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1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楊俊梅 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21日下午3時許,在其嘉義市○區○○里○○路○○號11樓之8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2)日凌晨2時15分,在嘉義市○區○○路、興雅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㈢楊俊海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8日晚上10時許,在其嘉義縣新港鄉西庄村西庄79號之5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9)日凌晨0時15分,因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在嘉義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餘淨重共計3.48公克)、16包(驗餘淨重共計0.6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各0.032公克、0.040公克、0.082公克、0.08
7公克、0.053公克、0.043公克、0.655公克、1.958公克)(楊俊海另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101年訴字第106號審理中,上開毒品亦為該院所扣押)及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
5款。
四、附記事項:上開他案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餘淨重共計3.48公克、16包(驗餘淨重共計0.6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各0.032公克、0.040公克、0.082公克、0.087公克、0.053公克、0.043公克、0.655公克、1.958公克),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6號案件中所扣押,為該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證據,被告亦稱購入後各挖取一些供己施用,所餘係供販賣所用,認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林美鳳
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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