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7號原告 鄭淑芳 被告 湯智超
陳嘉儒 黃健瑋 黃健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99號),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湯智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健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健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嘉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湯智超負擔百分之二十七、被告陳嘉儒負擔百分之二、被告黃健瑋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黃健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湯智超於民國99年10至11月間,透過綽號「 九哥 」、「 叔仔 」(臺語)之訴外人 洪文吉 引介,加入在大陸地區從事跨兩岸詐騙之「 阿哲 」集團,並於99年11月20日出境前往大陸廈門,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詐騙集團主嫌謀議,約定由被告湯智超在臺灣擔任「簿子頭」角色,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再交由具有犯意聯絡擔任所謂「車手頭」角色之被告黃健瑋夥同其他車手至銀行「試車」,確認人頭帳戶證件齊全、密碼相符可以正常提領後,被告黃健瑋再通知「阿哲」該帳戶名稱及帳號,供「阿哲」由大陸地區撥打越洋電話向不特定之臺灣民眾詐騙,使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被告湯智超收集之人頭帳戶。迨詐得被騙民眾款項後,「阿哲」立即通知被告黃健瑋及其他共犯進入銀行臨櫃提領,並匯往「阿哲」指定之其他帳戶。謀議定案後,被告湯智超即於99年11月23日返回臺灣,並招募被告陳嘉儒及其他共犯為「簿子手」。另被告黃健瑋則招募被告黃健益及其他共犯為「車手」。阿哲及被告湯智超、黃健瑋、陳嘉儒、黃健益及其他共犯,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嘉儒及其他共犯等簿子手以每本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向訴外人 王俊傑何憲清 等人收購人頭帳戶,被告湯智超再以每本約20,000元之代價向被告陳嘉儒及其他共犯收購人頭帳戶,並將取得之人頭帳戶資料分批交給被告黃健瑋,由被告黃健瑋指示被告黃健益及其他共犯進行「試車」,以確保人頭帳戶均可正常使用,並將「試車」結果回報「阿哲」。「阿哲」於取得正常可用之人頭帳戶資料後命同詐欺集團之成員,於99年12月27日上午9時45分許,假冒中華電信服務人員,以電話通知原告鄭淑芳,告以其個人資料遭冒用,而積欠行動電話費4萬餘元,且涉嫌詐欺、洗錢等刑事案件,並將電話轉接至自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人,原告鄭淑芳陷於錯誤,而依該自稱檢察官之人之指示匯款600,000元至訴外人王俊傑之合作金庫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分別匯款100,000元、100,
000元至訴外人何憲清之臺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正義分行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該等匯款其後即遭提領一空,總計造成原告鄭淑芳損失800,000元。原告鄭淑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湯智超、黃健瑋各賠償233,500元,另請求被告陳嘉儒、黃健益各賠償166,500元,及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各該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湯智超、黃健瑋、陳嘉儒、黃健益各應賠償原告233,500元、233,500元、166,500元、166,500元,及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亦同意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但被告湯智超已於100年9月14日賠償原告21,000元;被告黃健瑋已分別於100年8月24日賠109,000元、於100年9月
2日賠3,500元、於100年11月8日賠2,500元、於100年12月6日賠1,000元、於101年1月9日賠1,000元、於10
1年2月9日賠1,000元,總計賠償原告118,000元;被告黃健益已於100年9月23日賠償原告150,000元;被告陳嘉儒已賠償原告150,000元,上開已賠償之金額,應予扣除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僅辯稱其等已賠償部分款項,而原告鄭淑芳亦於
101年2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稱被告湯智超已於100年9月14日賠償其21,000元、被告黃健瑋已總計賠償其118,000元、被告黃健益已於100年9月23日賠償其15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6頁背面),又於101年3月27日電知本院被告陳嘉儒確已賠償其150,000元等情,則扣除各該被告已賠償之金額後,被告湯智超尚應賠償原告212,500元【233,500元-21,000元=212,500元】、被告黃健瑋尚應賠償原告115,500元【233,500元-118,000元=115,500元】、被告黃健益尚應賠償原告16,500元【166,500元-150,000元=16,500元】、被告陳嘉儒尚應賠償於原告16,500元【166,50
0元-150,000元=16,500元】。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各該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湯智超、黃健瑋、黃健益、陳嘉儒之翌日即分別自101年2月14日、101年2月2日、101年2月3日、101年3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湯智超、黃健瑋、黃健益、陳嘉儒分別給付212,500元、115,500元、16,500元、16,500元,及分別自101年2月14日、101年2月2日、101年2月3日、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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