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0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清曾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復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經撤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④案);又因贓物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②至⑤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與第①案接續執行,至98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29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351之2號丁2棟前,以自備鑰匙開啟 顏緯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已由顏緯婷領回)電門後,徒手發動引擎竊得該重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經顏緯婷發現失竊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志清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易字第101號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㈠證據名稱:
⒈被告陳志清於警詢及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01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⒉被害人顏緯婷之指訴。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
⒋證人即被告胞兄 陳志豪 指認被告之照片2張。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再參酌其所竊物品之經濟價值約為5,000元,且已由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鉅大,又考量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以維持之經濟情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本案作為犯罪工具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
犯罪之物,惟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該鑰匙已遺失,現所在不明,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2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01號卷第24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