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傑
陳正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276號),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正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正傑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其胞兄陳正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月31日凌晨1時許,由陳正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正傑,前往高雄市路○區路科五路之「南科高雄園區服務及管理中心暨警察大樓第一期新建工程」工地,由陳正華在外面把風,陳正傑則從工地圍籬鐵門下之門縫進入工地,並自工地內之貨櫃屋窗戶爬越進入貨櫃屋,徒手竊取3綑之電纜線(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1萬元)後,再接續進入無人看守之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青公司)工務所內,徒手竊取工務所內之相機2台、電腦螢幕
1台(價值共約2萬3700元),2人以上開分工方式竊得物品後,隨即離去,爾後2人並將上開電纜線攜往臺南市○○區○○○街○段○○號之「地球資源回收商行」加以變賣得款2515元。嗣經永青公司工地主任 顏造維 查覺物品失竊後報警,為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照片,並前往陳正傑、陳正華2人位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搜索,扣得上開所竊得之相機、電腦螢幕,始查知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陳正傑、陳正華所犯均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證人顏造維、 陳睿瑩 、 林秋玉 、 吳國銘 、 王惠莉 之證述。
(二)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
(四)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資源回收磅單。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
(六)被告陳正傑、陳正華之自白。
四、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參照),亦即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如為活動貨櫃(俗稱貨櫃屋)自與社會上一般所謂住宅之建築物有別;又縱其在貨櫃上設置有門窗之設備,然此設備亦與一般設置於住宅或建築物上之門扇、窗戶等,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足認具有防盜功能性質之安全設備不同(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20483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竊地點係於工地內之工務所及貨櫃屋,參以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觀之,該工務所係供辦公使用,而貨櫃屋則供放置工地施工所需之器材及物品,其等雖均具鐵皮外牆、玻璃窗戶及門扇,結構亦足以遮風避雨,然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自非屬住宅或供人居住之建築物至明,從而該工務所之鋁門、貨櫃屋之窗戶,均難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或安全設備。
是核被告陳正傑、陳正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恰,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陳正傑為本件竊盜犯行時,係於同一工地內,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侵害法益種類亦屬相同,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陳正傑、陳正華
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正傑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陳正傑供稱當時僅竊取3綑電纜線、相機2台及螢幕1台等物,並無竊取DV攝影機,又查此部分除證人顏造維之證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且證人顏造維亦僅能證明上開DV攝影機有遭人竊取,但無法證明是否亦為被告所為,是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尚有不足,難以使本院形成確信之心證,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加以變賣,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2人違犯本案之手段尚稱平和,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部分竊得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害人之損失稍有減低,並參酌本件竊盜被告2人負責之事項,由被告陳正傑下手竊取,被告陳正華在場把風,及其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