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2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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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27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錦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1年7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黃錦景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錦景,於民國101年6月17日上午11時29分許,將其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以車頭向北之方式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前之南向車道旁,而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裁處新臺幣9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停車之高雄市○○區○○路為汽車單向由南往北之道路,現該路口之雙黃線業已刨除,足證異議人並無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將其車號0000-00號車輛,以車頭朝北之方式,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前,而高雄市○○區○○路自大同路至建國路段為機車雙向、汽車南往北單向通行之道路,當時異議人停車處因避免機慢車駛入對向車道,而劃設有雙黃線等情,有舉發照片、現場照片(卷第7頁)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7月11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0133611100號函(卷第4、5頁)附卷可查,並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自承(卷第2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高雄市○○區○○路○○號前,既為汽車南往北單向通行之道路,對於汽車駕駛人而言,其以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於南台路,或以車頭向北之方向停車於上開路段,即無逆向或未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僅以該處劃設有雙黃線,未考量該雙黃線之設置旨在供得以雙向通行之機、慢車區分北向、南向車道,並非用以劃分汽車之順行方向,即以異議人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而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玉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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