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交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記載被告陳彥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2』號自用小客車」;第6行所記載之肇事地點「嘉159『縣』5公里500公尺處」,更正為「嘉159『線』5公里500公尺處」;第14行所記載之施測對象「黃琮淯」,更正為被告「陳彥良」。
三、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且有酒醉情況,並已實際肇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考(見警卷第13頁),是堪認被告確因飲酒致影響操控汽車之能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惟念其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俊男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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