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8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杰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杰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飲用威士忌後不顧及行車安全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以彩繪為業,又被告曾有詐欺及妨害風化前科,此品行資料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午夜酒醉駕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且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其又曾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5000元確定,更於86年間犯酒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此次再犯相同之罪,毫不知警惕,犯後對於遵守不得再酒後駕車之法義務顯有欠缺,並已使交通往來造成更為高度地抽象危險,念其並未造成交通事故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067號被告周杰慶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45巷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杰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17日假釋出監,於97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31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45巷24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1年8月1日凌晨1時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街147號前,因違規未帶安全帽為執勤員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有飲酒跡象,警方旋即於101年8月1日凌晨1時1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周杰慶於警詢時│全部之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供述││├──┼─────────┼─────────────┤││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2│試觀察記錄表及高雄│通工具之程度之事實。│││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檢察官施昱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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