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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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5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瑋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瑋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重型機車」之記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孫瑋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4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本案非其初犯酒駕,此種不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值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958號被告孫瑋駿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41巷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瑋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15日23時許,在高雄市○○路「享溫馨KTV」飲用4、5瓶啤酒後,飲至同日同年月16日凌晨1時許結束,雖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騎乘車輛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離去,嗣於同年月16日凌晨2時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路171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有客觀事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孫瑋駿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揆諸上開函釋說明,有事實足認被告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檢察官林芝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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