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麒祥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麒祥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LV格紋圖樣商標商品手提袋貳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扣案仿冒LV格紋圖樣商標商品手提袋2只,係被告王麒祥為於其所營皮件行售賣所販入之商品,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與目的,是於販入時,販賣犯罪即為完成,至於其後來是否實際售出或獲利與否,均非所問。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自白犯行,頗見悛悔之意,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仿冒LV格紋圖樣商標商品手提袋2只,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簡易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珈慧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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