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8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二八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慧 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複代理人丙○○律師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就備位之訴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備位之訴駁回。
備位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備位之訴意旨略以:⑴緣訴外人 林吳輝美 前取得 吳葉 、 吳輝萬 、 吳輝濱 、吳輝珠所分得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永興段六三二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再對原告乙○○提起裁判分割永興段六三二號土地之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號判決予以原物分割,林吳輝美再將因判決分割所取得之部分,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丁○○。⑵嗣被告以前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對執行債務人即原告強制執行拆除前開被告向林吳輝美購入土地上所坐落之台中縣○○鄉○○路○○○號房屋(下稱永興路一三六號房屋)。⑶惟永興路一三六號房屋原係原告之父 吳永明 (已歿)所興建,故該房屋之所有權係吳永明之全體繼承人共有,而非屬原告一人所有,原告一人無權拆除該房屋,故被告不得請求原告拆除之。又吳永明原為永興段六三二號土地及其上永興路一三六號房屋所有權人,永興段六三二號土地雖經法院裁判分割,然類推適用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規定,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土地仍有合法使用之權利,故被告不得請求原告拆除該房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備位聲明: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一○二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本院查:所謂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係指原告或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被訴,若先位原(被)告之訴無理由時,始請求就備位原(被)告之訴為裁判者而言。上開訴訟合併型態,因法院在審理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原(被)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原(被)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故就現行之規定,尚難承認此種訴訟型態,法院就備位之訴部分,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該部分訴訟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司法院第十六期司法業務研會研究結論均同上旨, 楊建華 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一》」第一一○至一一四頁、三民書局有限公司總經銷、七十六年十月版,亦採同一見解)。執此,除共同原告甲○○對被告之先位訴訟,應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外,原告對被告備位之訴部分,因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揆諸前揭說明,顯不合法,復無從命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許冰芬~B法官劉長宜~B法官蔡建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