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4號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57號
原告 徐志成
被告 朱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12年度竹北小字第4號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院112年度竹北小字第57號部分】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兩造未合意變更情形下,未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酌定兩造於離婚後,原告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徐○裕,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權利行使方式履行,致原告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期間、111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期間,完全無法探視、會面徐○裕,受有基於父子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不法侵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於上開兩段期間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竹北小字第4號、112年度竹北小字第57號損害賠償事件分別受理,而兩案僅原告主張之侵權期間不同,其餘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辯論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兩段期間,在兩造未合意變更情形下,均未依前案判決酌定其對徐○裕會面交往權利行使方式履行,致原告實際未能探視、會面徐○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堪信屬實。被告則以兩造前於111年1月10日發生肢體衝突,徐○裕身心受到負面影響,已表明不想與原告見面,我也沒辦法勉強他,並非故意不讓原告探視、會面徐○裕等語置辯。
二、按促成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本為同住方之義務,不得以未成年子女無意願或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而免責,同住方應能於行為及態度上,對於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會面交往予以支持,若將會面交往的責任全數交由未成年子女承擔或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則未成年子女可能面臨忠誠兩難議題,甚至於在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下,難與所依賴的同住方有不同之想法或觀點,而可能出現不願與非同住方會面之情形。查被告既為實際照顧徐○裕之人,且徐○裕尚未年滿10歲(103年間出生),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有促成原告至少得依附表所示方式,合理行使其會面交往權利,然經檢視被告所提出證據資料(見本院竹北小4卷第41至47、55至61頁、竹北小57卷第117至165頁),未見其於原告主張之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期間,有何任一次積極促成或通知原告得於特定適當時間、地點行使對徐○裕之會面交往權利,自難信被告所辯其並非故意阻礙原告行使對徐○裕之會面交往權為可採。否則長達數個月的期間,豈有連區區一次見面機會都無法安排?顯然被告消極不配合安排徐○裕與原告會面等行為,致原告基於與徐○裕父子關係身分法益之侵害情節已屬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於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期間、111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期間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原告現職擔任物業主管,月薪收入及支付徐○裕扶養費數額;被告現職家管,同時需照顧徐○裕及母親,經濟收入仰賴他人;被告於本件未依前案判決酌定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之各該期間為2個月、4個月;兩造為前配偶關係,徐○裕尚待渠等同心協力扶養長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上開兩段期間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為1萬元、2萬元,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於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期間、111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期間,侵害原告基於父子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精神慰撫金1萬元、2萬元,各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各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王恬如
附表(徐○裕年滿16歲前)
平日
原告得於每月第2、4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至翌日即週日下午6時,攜徐○裕出遊、同住。
寒暑假
除平日探視外,原告得於寒假期間另有5日、暑假期間另有20日,與徐○裕同住,此同住時間得連續或分開執行,並由兩造於假期開始前10日協議,協議不成,則均自假期開始第3日起算連續之5日、20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