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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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女(年籍詳卷)於民國100年4月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件:99年度偵字第36714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6714號被告吳進旺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53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旺與0000-0000A1(下稱A女)均係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路63之3號德寶光學儀器有限公司(下稱 德寶公 司)之員工,吳進旺竟意圖性騷擾,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乘人不及抗拒,而為附表所示之親吻、擁抱及觸摸如附表之A女之臉頰、臀部等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嗣經A女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進旺於警詢及偵查│其與告訴人A女均係德寶公│││中之供稱。│司之員工,曾向A女提及前││││往香港旅遊、個人性經驗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3│德寶公司照片12紙、告訴│案發現場之配置情形。│││人手繪案發現場圖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及觸摸臀部隱私處之行為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檢察官倪茂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陳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性騷擾行為│├──┼─────┼─────┼──────────────────┤│1│99年9月中│德寶公司之│被告在德寶公司倉庫內,趁與告訴人談及│││旬某日下午│倉庫│其赴香港旅遊過程中,突然親吻A女臉頰│││1、2時許。││之事實。│├──┼─────┼─────┼──────────────────┤│2│99年9月21│德寶公司之│被告在德寶公司倉庫內,突然自告訴人背│││日上午10時│倉庫│後擁抱告訴人,並以其下半身頂告訴人臀│││至下午1時││部之事實。│││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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