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八四號e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丁○○附帶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丙○○○為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負擔。
理由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在超過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二千四百五十八元;應給付被上訴人甲○○在超過一萬八千零二十五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丙○○○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若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就第三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被上訴人丙○○○既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及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自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保險理賠七萬三千七百四十二元、三十六萬元,依法此部分共四十三萬三千七百四十二元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自得主張扣除之。原審判決援引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公布前之判例,自該法公布後當優先適用,而將前揭被上訴人丙○○○所受領之保險金即四十三萬三千七百四十二元自其請求之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二)又就原審判決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請再予酌減,至被上訴人丙○○○喪失勞動力部分是否須一年之期間始能復原,及是否須二年始能從事褓母工作,則有另行鑑定之必要。且關於本件兩造就系爭車禍事件發生之過失責任部分,鈞院刑事庭未將本件車禍送請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責任之歸屬,因之關於過失之輕重,實有送請有關機構鑑定之必要;苟鈞院認無送鑑定之必要,則關於本件過失部分,鈞院刑事庭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簡稱上訴人)未闖紅燈,則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主張其係黃燈已過一半路口時,被上訴人丙○○○始闖紅燈衝出來乙節,自屬真實。故兩造就關於與有過失之比例應各為一半;從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其中就被上訴人丙○○○超過五十九萬二千四百五十八元部分,被上訴人甲○○超過一萬八千零二十五元部分,應均廢棄,並予駁回。
三、證據:除爰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通知單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等方面:
壹、聲明:
一、被上訴人丙○○○部分:求為判決:
(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不利於被上訴人丙○○○部分廢棄。
(三)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丙○○○四十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丙○○○就第三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甲○○部分: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二十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J七─七八○九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行駛;於途經嘉義市○○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被上訴人丙○○○騎駛牌照號碼MBX─四一一號重型機車附載被上訴人甲○○,沿同市○○路由西向東方向穿越交岔路口行駛時,兩車因而相撞,致被上訴人丙○○○因此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甲○○則受有左腹部挫傷淤血、左膝挫擦傷等傷害。至上訴人因前揭車禍之過失傷害行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
二、本件肇事現場速限係每小時四十公里,而證人即處理員警 蕭暐哲 於鈞院刑事庭作證時亦證稱:「(當路段速限多少?)‧‧案發地應是四十公里」等情無訛,再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速限欄亦記載四十公里/時等語;故上訴人於發生車禍當時之時速為五、六十公里,顯有超速之事實,自無待言。至上訴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固辯稱:「我沒剎車痕,是告訴人衝出來,我沒有看到」云云(偵查卷二十一頁),惟此益見上訴人未採剎車至明;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現場圖及勘驗筆錄附圖,上訴人行車方向之交叉路口長約二十八點七公尺,且其行車方向之前方及右前方之交叉路口之視線,分隔島尚無障礙物,視野良好乙節觀之,顯見上訴人並未踩剎車無誤;而此益徵其主觀上之過失,顯而易見。
三、上訴人於肇事後,隔二小時二十五分為警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一二MG/L,換算肇事時應為○.三一五至○.三四五MG/L值,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有關高於○.二五數值不得駕車之規定;而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應推定其有過失,因之上訴人若主張其無過失,自應由其舉證證明。
四、又上訴人於原審刑事庭固另辯稱:「我是因為看到黃燈了,我才加速通過」云云;然肇事地點之世賢路、大同路均為大馬路,而事發當時,上訴人所處車道係紅燈,其從待右轉區車道闖紅燈直行,當時上訴人旁邊停了兩輛汽車在停止線內等紅燈,因之被上訴人甲○○遭撞後落在安全島旁之車道上時,始能倖免於難,而未被其他車輛輾過;足證上訴人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一路超速行駛無訛。再觀之事發路口長達二十八點七公尺之情形下,焉能不剎車撞擊被上訴人?矧上訴人於事發後始另辯稱:其僅係「闖黃燈」云云,顯非事實,自無足取。
五、綜前所述,本件上訴人確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顯有過失;上訴人自應就其過失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丙○○○及甲○○所造成之下列損害,負擔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費用如下:
(一)被上訴人丙○○○部分:⑴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受上述傷害後,扣除上訴代繳之七萬五千三百零二元部分,計尚支出醫療費用十一萬二千七百一十四元;另經醫囑需進行第二次開刀,其手術費用依第一次開刀費用估算為七萬五千二百四十二元,合計為十八萬七千九百五十六元。
⑵增加生活負擔部分:
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害,致行動困難,須長期追蹤治療,即住院及出院後半年期間,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人全天看護照顧,而由被上訴之母親看護及照顧;惟此種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仍得藉由金錢予以評價,自難因此種親屬身分關係之恩惠,反而加惠於上訴人,而使其免除賠償義務。故被上訴人仍得認為受有相當於僱請看護費用之損害,得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之情形,請求加害人賠償;且以一般看護費用每日二千元及六個月之期間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看護費用計三十六萬元。
⑶機車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前揭車禍事故致發生損害,修復費用計支出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元。
⑷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左腳肌肉萎縮併跛行,兩腳長短差距為一‧五公分,其機能遺有顯著之障礙,每天仍須持續進行復健;且因癒合不良,日後可能須作補骨手術;故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損失以二年計。又被上訴人於事故當時,係在住家擔任褓母工作,全天幫他人照顧二個幼兒,每月褓母費用為四萬五千元,依醫囑最少須二年之治療期間,故請求按每月薪資四萬五千元計算,則勞動能力損失為一百零八萬元。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緣被上訴人現在左腳肌肉已萎縮併跛行,機能顯著障礙,已達殘障程度,兩腿大小不同,有照片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又其長短腿差異達一.五公分,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廿日前嘉義縣往朴子醫院複診,醫囑被上訴人有「延遲癒合、肌肉萎縮,恐有脊柱側彎之慮」;而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嘉義榮民醫院診療亦記載:「左下肢脛骨骨折,骨質癒合不完全」、「無法久站,只能做短距離步行」、「宜使用電動代步車代步」等語,被上訴人只好購買電動代步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一時疏忽,致身心飽受磨難,不但須忍受常年復健治療之苦,且至今受家人照顧無法工作,痛苦異常,將來若脊椎側彎,則對於被上訴人及家人傷害更大,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係一生無法抹滅之痛苦,爰就精神慰撫金部分附帶上訴再請求給付四十萬元。
(二)被上訴人甲○○部分:⑴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因受前揭傷害後,前往醫院就醫,總計支出醫療費用為六千零五十元。
⑵精神慰藉金部分:
被上訴人雖為稚齡幼兒,惟驟發生上開車禍事故,每每半夜驚醒啼哭不已,且常因車輛經過,即惶恐丟棄玩具投入親人懷中哭泣,已造成被上訴人幼小之心靈受有難以磨滅之傷害;而在日後成長過程,恐有無法預期之後遺症,精神創傷實屬重大,爰請求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
參、證據:除爰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殘障手冊影本、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新陽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行官邱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切結書、統一發票二聯式影本各一紙及相片一幀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囑由臺灣省嘉雲地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兩造之肇事責任,並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三六號(包括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八○號、第六八九九號)過失傷害偵、審卷宗。
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又第二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於附帶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三項並無如同法第四百五十九條第三項,有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情形;是以撤回附帶上訴,自無須得附帶被上訴人之同意。本件被上訴人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因受前揭傷害須做第三次拔除鋼釘手術及電動代步車費用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撤回,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已發生撤回附帶上訴之效力,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等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二十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J七─七八○九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行駛;於途經嘉義市○○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被上訴人丙○○○騎駛牌照號碼MBX─四一一號重型機車附載被上訴人甲○○,沿同市○○路由西向東方向穿越交岔路口行駛時,兩車因而相撞,致被上訴人丙○○○因此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甲○○則受有左腹部挫傷淤血、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嗣被上訴人丙○○○因上訴人之前揭過失傷害行為,計支出醫療費用十一萬二千七百一十四元,及須進行第二次開刀之手術費用七萬五千二百四十元,合計十八萬七千九百五十六元;又因住院及出院後半年期間,需人全天看護照顧,而由被上訴人母親看護及照顧,應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以一般看護費用每日二千元計算六個月之期間,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看護費用計三十六萬元;另被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車禍手損,計支出修復費用計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元;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左腳下肢機能遺有顯著障礙,勞動能力損失以二年計,且其每月受託為褓母之收入為四萬五千元,則總計勞動能力損失為一百零八萬元,自應上訴人賠償;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一時疏忽,致身心飽受磨難,不但須忍受常年復健治療之苦,且至今受家人照顧無法工作,痛苦異常,將來若脊椎側彎,則對於被上訴人及家人傷害更大,因之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至被上訴人甲○○因受前揭傷害後,前往醫院就醫,總計支出醫療費用為六千零五十元;且其雖為稚齡幼兒,惟驟發生上開車禍事故,每每半夜驚醒啼哭不已,已造成被上訴人幼小之心靈受有難以磨滅之傷害;而在日後成長過程,恐有無法預期之後遺症,精神創傷實屬重大,另請求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二百六十四萬一千一百零六元,給付被上訴人甲○○三十萬六千零五十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一百八十萬一千四百四十二元,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五萬六千零五十元,及均自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等其餘之請求。茲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僅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超過五十九萬二千四百五十八元,及應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一萬八千零二十五元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丙○○○則僅就其受敗訴判決中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其四十萬元;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丙○○○部分為一百二十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就被上訴人甲○○部分為三萬八千零二十五元﹞及被上訴人丙○○○﹝四十三萬九千六百六十四元﹞就渠等前揭分別敗訴部分,與被上訴人甲○○就其敗訴部分﹝即二十五萬元﹞,則均未據其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丙○○○既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及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自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保險理賠七萬三千七百四十二元、三十六萬元,依法此部分共四十三萬三千七百四十二元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因之被上訴人丙○○○請求賠償時,上訴人得主張扣除之;至原審判決援引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公布前之判例,該法公布後自應優先適用。又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請予酌減,至其喪失勞動力部分是否須一年始能復原,及是否須二年始能從事褓母工作有,實另行鑑定之必要;且關於本件兩造過失責任,刑事庭均未將本件車禍送請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關於過失之輕重,亦有送請鑑定之必要;苟認確無送鑑定之必要,則關於本件過失責任,刑事庭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未闖紅燈,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係於黃燈已過一半路口時,被上訴人丙○○○始闖紅燈衝出來乙節,自屬真實;故兩造對於與有過失而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應各為一半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J七─七八○九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行駛;於途經嘉義市○○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被上訴人丙○○○騎駛牌照號碼MBX─四一一號重型機車附載被上訴人甲○○,沿同市○○路由西向東方向穿越交岔路口行駛時,兩車因而相撞,致被上訴人丙○○○因此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甲○○則受有左腹部挫傷淤血、左膝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等於原審及本院理時陳述在卷,並有被上訴人等所提出之「新陽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九張在卷可參(見原審附民卷第三十八頁,本院調借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八至十、十二頁),且上訴人對於確有在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亦不爭執;再參諸上訴人確已因前揭車禍事故之傷害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以過失傷害人之身體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雖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三六號撤銷原判決,惟仍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以觀;此亦有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三六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三六號(包括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八○號、第六八九九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自屬真實。
五、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丙○○○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及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自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保險理賠七萬三千七百四十二元、三十六萬元,依法此部分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上訴人受賠償請求時,應扣除之;又本件兩造過失部分,刑事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未闖紅燈,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係黃燈已過一半路口時,被上訴丙○○○始闖紅燈衝出來乙節,自屬真實;故關於與有過失之比例應各為一半云云,並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通知單影本一紙為證。惟此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並為前揭情詞之抗辯;且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係位於嘉義市○○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之限速四十公里市區道路,而依警方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及原審法院刑事庭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至現場履勘所制作之勘驗筆錄附圖以觀,被上訴人丙○○○行車方向之交岔路口長約二十八點七公尺,而上訴人行車方向之前方及右前方之視線(即丙○○○來車方向)即分隔島上,並無障礙物,視野良好,有原審法院之勘驗筆錄附圖一份及勘驗照片共六張在卷可參(本院調借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號卷第六十七至六十八頁);再徵諸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已坦陳於撞上被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後,並未踩煞車作必要之防避措施等語(見本院借調之前揭刑事卷第二十一頁)無訛以察,本件上訴人當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殆無疑義。再者,上訴人肇事現場路段之時速限速係每小時四十公里,已如前述,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至原審勘驗現場之標誌,係肇事後另行設立之標誌;另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蕭暐哲於本院刑事庭調時已證稱:「一般以四十公里為準,路口更應減速,世賢路的另一段限速是六十公里,但案發地應該是四十公里」等語(本院調借之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三六號卷第三十六頁);而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速限欄亦載明案發當時案發地之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見前揭警卷第七頁),況上訴人於原審刑事庭已供認:「當時時速為五十至六十公里」等語無訛在卷;顯見上訴人確其超速之事實,亦無疑義。因之,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丙○○○自旁邊衝出來,不是我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超速云云,尚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二)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事件發生當日,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並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盡其應注意義務之情事;而駕駛人應注意路況變化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尤其於交叉路口時,必須注意其他車輛之動向,避免因突發狀況而擦撞;此乃一般之交通法規,衡情當為上訴人所知悉;因之本件上訴人欲超越前揭交岔路口時,當應注意行車動向及前方之狀況,以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惟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致撞及被上訴人等,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具有過失,應堪認定。再者,本件被上訴人等確已因前車禍事件,致被上訴人丙○○○因之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而被上訴人甲○○則受有左腹部挫傷淤血、左膝挫擦傷等傷害,亦如前述;顯見上訴人之前揭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等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丙○○○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此非僅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經本院將系爭車禍事件之肇事責任,送由臺灣省雲嘉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鑑定委員會則認:「肇事路口設有行載管制號誌,本案純屬號誌問題,本會未便鑑定」等語,有臺灣省嘉雲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嘉鑑定字第九一○一四二號函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五十四頁);另前揭刑事案件於原審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均未認定本件被上訴人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此外,上訴人就此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徒憑其之所陳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另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已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受有傷害,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及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自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保險理賠七萬三千七百四十二元及三十六萬元,共計四十三萬三千七百四十二元之事實,固有其所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通知單影本一紙為證(本院卷第三十七頁),且為被上訴人丙○○○所不爭執;而屬真實。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固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存在之目的,即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以減輕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之負擔,並使受害人能迅速得到賠償,以得基本保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一條立法目的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丙○○○自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之共計四十三萬三千七百四十二元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乃其所騎駛之機車向該保險公司投保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給付,並非上訴人所駕駛之前揭肇事汽車投保強制責任險,因本件車禍發生所為之保險給付,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易言之,本件被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雖投保強制機車責任險,並因之而受保險理賠,然其並非本件車禍事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故就其保險人而言,強制責任保險之事故並未發生;是以被上訴人丙○○○自其保險人(即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之保險給付,自尚難認為係本件車禍事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給付之保險金,應無疑義。從而上開被上訴人丙○○○所受領之金額,即無從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亦即此部分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權利甚明,洵堪認定。因之,上訴人前揭所辯,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亦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確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J七─七八○九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行駛;於途經嘉義市○○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因疏於注意,在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被上訴人丙○○○騎駛牌照號碼MBX─四一一號重型機車附載被上訴人甲○○,沿同市○○路由西向東方向穿越交岔路口行駛時,兩車因而相撞,致被上訴人丙○○○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粉碎性骨折;被上訴人甲○○則受有左腹部挫傷淤血、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應賠償渠等因受有前揭傷害受之損失,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等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一)被上訴人丙○○○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醫院醫療診治,總計醫療費用除扣除上訴人代繳之七萬五千三百零二元外,另尚支出醫療費用為十一萬二千七百一十四元;另經醫囑需再進行第二次開刀,其手術費用依第一次開刀費用估算為七萬五千二百四十二元,總計為十八萬七千九百五十六元,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共六十二張及明細表共二份為證(原審附民卷第十至三十二頁);且前揭醫療費用均屬被上訴人所自行支付之金額,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惟經本院核閱其內所載之醫療項目以察,其中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嘉義榮民醫院」編號○一六九九五、○二○一九六號等二紙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原審附民卷第二十九頁)所列之證明書費計七百元及五十元部分,並非屬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即並非醫療費用;另「嘉義新陽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及六月十二日自費收據中所列之伙食費用二千三百元及五百八十元部份(原審附民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二頁),按伙食費用為日常生活必須之支出,而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增加生活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若所支出之費用,非屬必需之支出,則與加害行為無因果關係,即不得請求賠償;惟被上訴人卻將之計算在內,自應均予以扣除;至於其餘部分所載之醫療項目經核均屬必要費用。從而被上訴人丙○○○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醫療費用之金額於十八萬四千三百二十六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即三千六百三十元(000000-000000=3630),則於法無據,難謂正當。
(2)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前揭傷害後,自住院及出院後半年之期間,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由被上訴人母親看護及照顧,比照僱用看護之費用每日二千元計算,其六個月之期間,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看護費用三十六萬元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前揭嘉義新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又經原審向嘉義新陽醫院函詢有關被上訴人丙○○○受傷後之情形時,亦經該院函覆稱:「病患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急診住院手術內鋼釘固定,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出院,同年六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三月九日共門診治療十一次,其所受傷害應請看護照顧三個月」等語在卷,有嘉義新陽醫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十)陽字第○一三號函一紙附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二十二頁);另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已如前述;且衡諸常情,一般人於其腳部受有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同時打上石膏之情況下,自當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之細節(包括吃飯、洗澡、穿衣及沐廁等),而須假手他人幫忙與照顧,乃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皆知之事實;因之,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自住院起共三個月之看護費用,自屬合理、適當。再者,看護費用乃被上訴人丙○○○增加生活上需要及將來維持傷害後健康所必需之支出(最高法院六十五年第八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況被上訴人丙○○○於受傷住院及拆除腳部之石膏前期間,其日常生活需全賴他人之照顧;至醫院護士固有照顧病患之職,然其須照料之病人甚多,衡情究無法全心照料當時已呈生活不便之被上訴人丙○○○,並提供妥適及良善之照顧;且被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純因上訴人所造成,若苛求被上訴人家屬須負責照顧之,或本即應由其負責照顧,而不得請求看護費用,實有違誤;至於代為看護者究係他人或被上訴人丙○○○之家(親)屬,尚與本件被上訴人丙○○○得請求因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請求權無關。否則,自有違平等(合理差別)及比例之原則。因之本院參以現時一般國內家庭僱用看護之支出為一小時約計一百元予以核計,此有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九)南市住工總字第○二五號函一紙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十一號卷可參,且前揭嘉義新陽醫院函亦謂目前每日之看護費為二千元以觀,則被上訴人丙○○○主張每天以二千元核計,應屬合理。而被上訴人丙○○○自受有本件傷害住院時起,有三個月之期間須他人看護,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丙○○○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三個月即九十天之看護費用,總共十八萬元(即2000×90=180000),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丙○○○另請求看護費用十八萬元(即000000-000000=180000)部分,則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又無法提出其他任何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徒憑其之陳述即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丙○○○就此部分之請求,尚於法無據,難謂正當。
(3)機車損害賠償部分:被上訴人丙○○○主張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為其所有,已因前揭車禍事故發生而生損害,致其支出修復費用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收據影本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七十及八十九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亦屬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丙○○○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機車修復費用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元,自於法有據。
(4)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左腳肌肉萎縮併跛行,兩腳長短差距為一‧五公分,其機能遺有顯著障礙,需二年之後始能從事褓母工作;且被上訴人於事故當時,係在住家擔任褓母工作,全天幫他人照顧二個幼兒,每月褓母費用分別為二萬元,若加計無例假日之五千元獎金計二萬五千元,合計為四萬五千元,因之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兩年不能工作之勞動能力損失一百零八萬元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證明書影本二紙附卷可參(原審附民卷第三十六至三十七頁);而證人 潘秋玲 於原審已證稱:其有三個小孩,其中女兒 李欣 出生四個月後,就讓被上訴人照顧,每月薪資二萬元,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才將小孩帶回來,因為褓母即被上訴人丙○○○發生車禍,若未發生車禍,現在小孩應仍託給被上訴人照顧,被上訴人除了照顧她的小孩外,還有照顧其妹妹的小孩,都是全天候的,薪水應該比兩萬元多,因為沒有休假日,而其在假日則會把小孩帶回家等語無訛在卷(原審訴字卷第三十五頁);另參諸原審向嘉義市政府查詢有關嘉義市區褓母每月之收入時,已經該市府函覆:嘉義市區褓母協會全日託嬰月薪二萬元至二萬二千元,白天(不含夜間)約一萬二千元至一萬四千元等情,而有嘉義市政府九十年八月六日(九十)府社福字第六四八三三號函一紙在卷可按(原審訴字卷第一一六頁)以觀;被上訴人丙○○○主張其發生車禍前從事褓母工作,每月四萬五千元,應堪採信。再者,被上訴人丙○○○確已因受有前揭傷害,致需一年才能復原,且需二年之後始能從事褓母工作等情,則有嘉義新陽醫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十)陽字第○一三號函一紙附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二十二頁);且且被上訴人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手術後併癒合不良,長短腿差異為一‧五公分,肌肉萎縮併跛行,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迄今(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仍復建中,尚需一年時間復建治療;因癒合不良,日後可能須作補股手術,且依被上訴人目前病況,預期需約二年之治療期間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七十二及七十四頁);況被上訴人亦確因上開傷害,致左膝、踝關節遺存障害,並致肢體障礙,而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級之下肢有一關節遺存運動障害之殘廢給付,則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照片一張,勞工保險局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十)保給字第一○一八三二七號函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七十一及一一七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前揭傷害,致其兩年期間不能從事上開工作等語,尚非虛妄,亦堪採信。且依被上訴人腳部所受傷勢之情況以察,本院亦認其因受前揭傷害後無法工作之期間厥為二年,且其工作損失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因發生系爭車禍事件時即同年月二十七日已晚上八時許,自不宜不計入)起算二年,應稱合理、適當。又按一般人通常工作即有至少基本工資之收入,本件被上訴人因受前揭之傷害致未能工作,而無收入,自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自難謂非因上訴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丙○○○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因喪失勞動能力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失為:⑴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七日(因上訴人就此並未表示不服,僅抗辯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故請求酌減原審所判命給付金額二分之一而已,因之仍算至九十年九月七日,以下亦同)止,共一年三月又十一天,即六十九萬一千五百元(﹝45000×15﹞+﹝1500×11﹞=675000+16500=691500元,原審誤載為四十六萬六千五百元,應予更正)。⑵自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此段期間為未到期之請求,合計為七月又五十天,折合為八‧六七月(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則依月別單利十二分之五%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法定期前利息後,其之金額為三十八萬二千四百六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本件被上訴丙○○○因喪失勞動能力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失為一百零七萬三千九百六十六元(000000+382466=0000000)。因之,本件被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勞動能力損失於一百零七萬三千九百六十六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六千零三十四元(0000000-0000000=6034),為無理由。
(5)精神慰藉金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脛骨粉碎性骨折,並因之導致左腳肌肉萎縮併跛行,兩腳長短差距為一‧五公分,其機能遺有顯著障礙,仍須復建治療;且因癒合不良,日後可能須作補股手術;另因左膝、踝關節遺存障害,並致肢體障礙,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肢體機能受影響頗鉅,衡情其之精神、身體因之而受到痛苦,當不言可喻。從而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經查被上訴人丙○○○為國中畢業,名下有房屋一棟,現已因遭受前揭傷害,致造成輕度肢體障礙;至上訴人為大專畢業,現於嘉義民雄農工擔任教師工作,每月薪資六、七萬元,已據兩造分別於原審陳述在卷(原審訴字卷第一二七頁);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所受之刑罰制裁、犯罪後之情況及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被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四十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六十萬元,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二)被上訴人甲○○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查被上訴人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醫院醫療診治,總計支出醫療費用六千零五十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及醫療費用收據二份(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參(原審附民卷第三十九頁,原審訴字卷第七十三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另經本院核閱其內所載之醫療項目以察,核均屬必要費用。從而被上訴人甲○○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醫療費用六千零五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精神慰藉金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致左腹部挫傷瘀血、左膝挫擦傷等情,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遭此事故時為年僅一歲餘之稚齡幼兒(八00年0月00日出生),驟發生此車禍事故,當已造成其幼小之心靈受有難以磨滅之傷害,當不言可喻。從而其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經查被上訴人甲○○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原審訴字卷第七十六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約為九個月大之嬰幼兒;且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惟造成被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尚非嚴重,亦如前述;從而本院斟酌上訴人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陳所受之刑罰制裁、犯罪後之情況及被上訴人陳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被上訴人人甲○○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五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即二十五萬元,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醫藥費十八萬四千三百二十六元、看護費用十八萬元、機車損害賠償費用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一百零七萬三千九百六十六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四十萬元,共計為一百八十五萬一千四百四十二元(000000+180000+13150+0000000+400000=0000000);被上訴人甲○○所得請求之金額為:醫藥費六千零五十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五萬元,共計為五萬六千零五十元(6050+50000=56050),已如前述;從而本件被上訴人等因本件傷害所受損失而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其中被上訴人丙○○○於一百八十萬一千四百四十二元(因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丙○○○五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主張應予扣抵),被上訴人甲○○於五萬六千零五十元,及均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之法定利息範圍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等分別逾此所為損害金之請求,即被上訴人丙○○○為八十三萬九千六百六十四元(0000000-0000000=839664),被上訴人甲○○為二十五萬元(000000-00000=250000),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至被上訴人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均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丙○○○一百八十萬一千四百四十二元,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五萬六千零五十元,及法定之遲延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為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其分別敗訴之部分(即被上訴人丙○○○為一百二十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0000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甲○○為三萬八千零二十五元﹝00000-0000=38025﹞)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第一、二項所示,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至被上訴人 陳敏娃 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其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部分,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請求,經核並無不當;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壹之一第二、三項之所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陳敏娃就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蘇清恭~B3法官張世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