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更(一)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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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更(一)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更(一)字第391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一第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平日以駕駛曳引車替人裝載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13日凌晨,利用曳引車頭拖帶MP-V8號半拖車裝載慮爐機具時,因曳引車頭故障,於當日0時30分許,將其所拖運之上開半拖車停放在苗栗縣○○鎮○○路台電頂埔桿35號電線桿旁之限速(時速)60公里慢車道路段時,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移置前及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車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路面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天、路面乾燥、視距良好、道路亦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及此,僅將車輛故障標誌(反光三角警示標誌)豎立在車後步行約20步即距離約17公尺之路面上,顯未達上揭警示距離,不足達到警告之目的,且將該半拖車停放位置佔用慢車道寬幅達2分之1以上,足以妨害行經該地車輛之通行,即將曳引車頭駛離現埸修理,迨當日0時50分許,適 李進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發現上開車輛故障標誌及停靠慢車道之半拖車,貿然駛入上開慢車道,自後追撞該半拖車,以致李進祿受有顏面凹陷骨折、腦挫傷、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進祿之妻乙○○○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係以駕駛曳引車替人裝載貨物為業,其於前開時間將所拖運之上開半拖車停放在苗栗縣○○鎮○○路台電頂埔桿35號電線桿旁之慢車道路段時,僅將車輛故障標誌豎立在車後步行約20步即距離約17公尺之路面上,及嗣被害人李進祿確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上開半拖車,以致受有顏面凹陷骨折、腦挫傷、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事實均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停放上開半拖車之慢車道係限速40公里之路段,並非限速60公里之路段,故伊將車輛故障標誌豎立在車後17公尺之路面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車輛故障標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路面上,係指在快車道而言,伊停放處係慢車道,並無該條款之適用云云。經查:
㈠本件上開肇事地點(即被告停放半拖車處),於肇事當時係
限速60公里之路段,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97年7月10日份警偵字第0970012319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8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附卷可按(見相驗卷第9頁)。被告辯稱該路段係限速40公里之路段,尚有誤會。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車輛故障標誌
應豎立之位置,其中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路面上之規定,並未排除在慢車道之適用,有交通部路政司97年6月5日路台監字第0970407783號函及97年7月8日路台監字第0970409576號函等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一卷第66頁、第86頁),換言之,上開規定於慢車道仍有適用。被告辯稱上開規定係指在快車道而言,並不包括慢車道云云,亦有誤會。
㈢上開被告停放半拖車之慢車道,全寬為4‧6公尺,而該半拖
車停放位置,左側前後輪距離快慢車車道分道線,分別為1‧7公尺及1‧8公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稽,換言之,該半拖車停放位置佔用慢車道前後面分別為2‧9公尺及2‧8公尺,佔用慢車道寬幅已達路寬2分之1以上,顯足以妨害行經該地車輛之通行無疑。
㈣又被害人李進祿確因車禍致受有顏面凹陷骨折、腦挫傷、腦
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驗斷書等附卷可按。另被告豎立之上開車輛故障標誌(反光三角警示標誌)距離上開半拖車後面步行約20步,經測其距離約17公尺,亦有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足按(見偵續卷第8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29張等在卷可稽(均附於相驗卷)。
㈤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路面上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係以駕駛曳引車替人裝載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肇事當時肇事路段係限速60公里之路段,天候為晴天、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並無缺陷,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所駕駛之曳引車頭故障而移置上開半拖車於慢車道時,貿然佔用該慢車道寬幅達2分之1以上,且於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時,僅豎立於車身後方約17公尺處,未依規定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路面上之規定,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復觀本件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於夜間停車安全警告標誌不足,有違規定,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見相驗卷第42、43頁)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89年3月22日府覆議字第882000號函(見相驗卷第48頁)等各1份在卷可按,益見被告之上開行為有過失。雖被害人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出路外,亦有過失,且過失較重,但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能因而解免。
㈥至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上開鑑定意見書,及國立交通大學93年6月30日交大管運字第0930002801號函所檢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雖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云云。但查被告於所駕曳引車故障後,非但將其半拖車違規停放佔據肇事路段慢車道寬幅達2分之1以上,且其在車後放置車輛故障標誌(反光三角警示標誌)之距離,顯未達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應放置之距離甚多,尚難以在相當距離外,對行經車輛產生預告警示之作用,既無法對行經車輛產生預告警示之作用,即難謂其行為無過失。且其過失行為,經本院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上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上開鑑定意見書認被告並無肇事因素云云,並不足取。
㈦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
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雖陳稱其至現場時並未看見上開反光三角警示標誌等語,惟告訴代理人丙○○係於案發後始至現場,難窺案發時之全貌,是其所陳,亦不足取,附此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對於上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
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
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刑法第276條第2項法定刑為併科罰金部分:據修正後刑法施
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刑部分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併科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上開時間亦經修正,修正
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原審疏未詳予審究,遽以被告之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為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致使被害人家屬受有無盡之哀痛,及其過失程度非重,被害人亦有過失,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法減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吳進發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附錄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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