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7年上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69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假釋中)與 徐柏園楊鴻民 、「 謝宏章 」及綽號「 阿裕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共同組成汽車竊盜解體銷贓恐嚇集團,採分工方式,由甲○○、楊鴻民、「謝宏章」及綽號 阿裕者 ,自民國89年2月23日起至同年6月27日止,連續竊取他人之汽車後,再由楊鴻民及綽號「阿裕」者,連續撥打車主電話以恐嚇取財。而甲○○、徐柏園、楊鴻民及綽號「阿裕」者俟車主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後,即以電話通知不知情之 丁孝琪 (原名 丁安琪 )前往不特定之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並均賴此維生。甲○○、徐柏園、楊鴻民及綽號「阿裕」者於取得贖車款後,僅返還部分遭竊車輛,未返還之車輛,由甲○○委由不知情之 梁文香許德華 等人購買同車款之事故車,再由徐柏園與甲○○在臺中縣○○鎮○○路601之27號等處,連續將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磨掉後,以借屍還魂方式,將由不知情之許德華、梁文香或甲○○以「張 建文 」之名義收購不堪使用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偽造於失竊車輛之車身、引擎上,再改懸不知情之許德華、梁文香或甲○○以「建文」之名義收購不堪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後,意圖販售圖利,並將已偽造完成之其中1輛自小客車以價金新台幣(下同)8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許德華。詎甲○○明知徐柏園對於甲○○開至其修車廠之車輛均為贓車確屬知情,且渠2人並分工為磨掉贓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及重新打上收購而來同車型之不堪使用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以借屍還魂,而此事實亦業據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0739號案件偵查中以被告身份供述明確,其竟為迴護徐柏園,於96年6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第16法庭,於本院刑事庭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81號徐柏園偽造文書等案件行審判程序時,詰問甲○○(甲○○共犯本案部分,業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於92年5月26日確定)有關徐柏園是否知贓、有無共同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及是否提供帳戶提領贓款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稱:「(問:被告《指徐柏園》對上開車子來源是否清楚?)不清楚,我沒有告訴被告那是贓車,車上都有放事故車的資料放在車上」、「(問:被告有無跟你一起變造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沒有」、「(問:民國89年4月19日 王書彬 有匯款20萬6千元到被告帳戶,你是否知道?)我知道。(問:為何知道?)因為我與王書彬有買賣汽車,王書彬尚欠我20萬元,我到被告有看到中古車,我想要買,所以向被告借帳戶,要求王書彬將匯款匯到被告的帳戶。(問:為何未要求王書彬直接匯到你自己的帳戶,而向被告借帳戶?)因為我需要用錢,當時我並沒有帶存款簿。(問:89年5月10日有1筆用 陳梅 名義匯款,金額5萬元,匯到被告的帳戶,這筆你是否清楚?)有壹個叫阿裕汽車材料錢,是要給我,至於叫那個人匯,我不清楚。當時我是要和被告結1筆帳,才叫他匯進去。」、「(問:警察與偵查筆錄寫到被告有幫你變造車身、引擎號碼是否不正確?)是不正確」、「(問:為何借用被告帳戶?)王書彬要還我20萬元,當時我在被告車場,我想買車,我身上沒有帶足夠的錢,我請王書彬將錢匯到被告的帳戶。梁文香是我女朋友,被告要向我借錢,所以我叫我女朋友匯給被告的帳戶。」等語。雖該刑事案件認甲○○上開證言難以採信,仍以徐柏園罪證明確判處罪刑,嗣並已確定,惟因甲○○上開證言,就該刑事案件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仍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及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 ,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甲○○於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刑事案件中89年7月5日及89年8月3日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倘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而非自由意思之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式違背上揭禁止規定,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並無證據能力,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被告如對於自白提出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伊於前案警詢中所述是
因為借提出去壓力較大,且怕遭刑求才如此供述,縱未遭刑求,詢問的警員亦語帶恐嚇云云;被告於原審所選任辯護人並聲請調閱被告甲○○上開2次警詢錄音帶播放,以明被告甲○○之陳述是否出於不正之方法。
⒊經查:
被告甲○○抗辯遭刑求一情,業經本院在審理90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刑事案件時,於91年9月23日傳訊當時詢問員警 黃茂松 ,其已嚴詞否認有刑求一事,並證稱甲○○在警詢中是自由陳述等語(見本院該案卷第172至173頁)。且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亦坦承:伊於警詢中之供述係在自由意識狀態下所言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0739號偵查卷第229頁背面),於該案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83號審理時復坦承:確實曾為如警詢筆錄所載之供述,且係其自行供述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83號刑事卷第231至232頁),足見被告甲○○上開2次警詢筆錄應確實均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況原審審理時勘驗該2次警詢筆錄之警詢錄音帶播放結果,其錄音譯文內容核與警詢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且詢問員警黃茂松之語氣平常,並無被告甲○○於原審所稱語帶恐嚇之情形,故被告甲○○上開關於警詢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之辯詞顯不足採信,應認被告甲○○該2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96年6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第16法庭,於本院刑事庭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81號徐柏園偽造文書等案件行審判程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證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偽證犯行,辯稱:伊在該案審理時所說的證言均實在,並無虛偽陳述,伊會證述徐柏園不知情,是因為伊從來沒有告訴徐柏園伊在作解體贓車的事情,至於徐柏園是否知情伊就不清楚了,而王書彬確實將買賣的車款匯入伊向徐柏園借用的帳戶內,至於另1名匯款人陳梅,伊並不認識,另1筆匯款5萬元則是1名男子與伊買賣汽車材料的款項云云;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選任辯護人則先後以:⑴被告甲○○於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81號96年6月5日作證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情形,然據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81號96年6月5日審判筆錄所載,審判長於甲○○作證前,係「審判長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證人朗讀結文後請具結。」並未對證人甲○○告知其得拒絕證言,故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之見解,被告甲○○之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其所為證言,不論真偽,均不得依偽證罪論處。⑵被告甲○○將系爭車輛開往徐柏園修配廠,要求徐柏園將車子的雨刷總成、水箱總成及空氣濾清器總成3個部分拆下後,由被告甲○○獨自實行車身、引擎號碼之偽造行為,再由徐柏園將原來拆解的部分裝回去;被告甲○○並向徐柏園表示車輛來源是其他友人的車輛或購買而來,要徐柏園無須過問;被告甲○○並未告知徐柏園關於該等車輛係贓車及被告甲○○在實行借屍還魂行為;但被告甲○○個人主觀上認為,依徐柏園之汽車修配經驗,徐柏園似應知悉上情,但大家都未明說,亦並不確信徐柏園知悉;警員製作筆錄時,亦向被告甲○○告以徐柏園此種情形,即係與被告甲○○一起借屍還魂,警員並依此製作筆錄。事後徐柏園履履強調以確不知情,被告甲○○主觀上始改認為徐柏園並不知情,因被告甲○○於被查獲前,確實未向徐柏園告知;另被告甲○○於徐柏園汽車修配廠時,欲購買中古車,而又沒帶存款簿,乃要王書彬匯款20萬元至徐柏園帳戶,可即時領取該20萬元款項;陳梅匯款5萬元部分,亦是因未帶存款簿,又希能馬上領得款項,而向徐柏園借帳戶使用。⑶徐柏園於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三組89年6月29日調查筆錄中之供述係指被告甲○○有至徐柏園之汽車修配廠請徐柏園拆解雨刷總成等3部分,被告甲○○並未告知徐柏園關於變造車身號碼等事,但徐柏園依其個人汽車修配經驗,主觀判斷而認為被告甲○○要伊拆解雨刷總成,應係要變造車身號碼。而被告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89年6月28日訊問筆錄中之供述,內容係指被告甲○○自承確有將車開至徐柏園之汽車修配廠為借屍還魂行為,被告甲○○基於所為拆換引擎等行為,而為個人主觀判斷,認徐柏園應知悉係在借屍還魂,但被告甲○○個人又主觀認為徐柏園就該等車子是否有問題(來路不明之贓車)不是很清楚;顯見被告甲○○雖有至徐柏園之汽車修配廠從事借屍還魂之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行為,但被告甲○○並未將此事向徐柏園告知。⑷被告甲○○在89年8月3日之警詢筆錄中供述伊與徐柏園2人在徐柏園之承輝汽車修配廠內變造贓車再行出售而分別獲利1萬元等語,係因警員以誘導詢問方式問話及被告甲○○依其個人主觀之應答,惟被告甲○○就其借屍還魂偽造文書犯行,並未對徐柏園告知,於迭次的詢問均無變異。
至被告甲○○後來因徐柏園屢屢強調以確不知情,被告甲○○主觀上改認為徐柏園並不知情,乃其基於個人意見判斷之變更,而其餘證言則屬實情,其上揭證言,與刑法偽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⑸又本院認該案被告徐柏園犯偽造文書等犯行,係以徐柏園之經歷、甲○○為變造等行為之過程,及徐柏園之初供,依經驗法則認徐柏園就被告甲○○變造等犯行,應該知情。而此部分本院法官依經驗法則自由心證認徐柏園知情,及被告甲○○依徐柏園之經驗,於警偵訊中認徐柏園知情,與事後因徐柏園屢屢強調渠不知情,而改認為徐柏園不知情等等,均屬主觀意見判斷之範疇,依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見解,均不得以被告甲○○主觀判斷意見之變異,而以偽證罪論擬。⑹另被告甲○○就偽造文書等犯行部分,有無對徐柏園告知等情,本院該案判決中並未加以認定。公訴人遽引本院該判決,認被告甲○○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於判決中認定無誤,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又此部分,該案判決中既未加以採信,而仍為徐柏園此部分成立犯罪之認定,則此部分似亦與徐柏園是否成立犯罪,並非重要關係事項,則被告甲○○此部分證言,亦與偽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⑺徐柏園所為係拆裝雨刷總成等3部分,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部分,確實是被告甲○○獨自所為,故而被告甲○○作證稱:「(問:警察與偵查筆錄寫到被告有幫你變造車身、引擎號碼是否不正確?)是不正確。
」等語,並無與事實不符,其所稱「不正確」係指扣除拆裝雨刷總成3部分以外,狹義之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行為,故而與事實相符,並無偽證。而此部分雖本院依經驗法則認定徐柏園應知悉被告甲○○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但該判決亦未認定徐柏園有實際為狹義之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行為,故不得僅以該判決認徐柏園知情,即認徐柏園亦有實際為狹義之偽造文書行為。⑻被告就王書彬及陳梅分別匯款至徐柏園帳戶,自始即未予否認;而匯款之緣由,被告甲○○及徐柏園自警、偵訊以迄法院歷次審理,均為一致之供述,係被告甲○○向徐柏園借用帳戶。就此部分,原審判決雖認該2筆匯款係徐柏園參與犯罪之資金往來,惟該判決係以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為犯罪事實之判斷,而真正之事實為何,尚乏其他積極之事證。然在經驗上被告甲○○所稱,伊在徐柏園處,因未帶存摺,又希迅速取得匯款,而向徐柏園借用帳戶,供王書彬等2人匯款,亦頗有可能;且每個人多有銀行存款帳戶,但隨身攜帶存摺者,應屬少數,則王書彬、陳梅2人匯款時,被告甲○○在徐柏園處,未帶存摺,應屬常理,是法院固得依自由心證判斷證據之證明力而認定事實,然並不能據此,即認其所不採亦符經驗法則之證言,係屬偽證等語,為被告甲○○辯護。
三、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證人所為證言,
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即證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及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現為或曾為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證人定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證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證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又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與徐柏園、楊鴻民、「謝宏章」及綽號「阿裕」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共同組成汽車竊盜解體銷贓恐嚇集團而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2條、第346條第1項之罪嫌,業經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92年5月7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常業竊盜罪刑,並於同年月26日判決確定,有該案刑事案件歷審案卷及起訴書、判決書影本及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甲○○既於同一案件已經追訴且亦判刑確定,其以證人身分於上開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81號徐柏園偽造文書等案件行審判程序中到場具結,已無為保護自己免受刑事之追訴、處罰,而基於人類的本能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法官自無需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告知被告享有此項權利之義務;故卷附上開刑事案件之筆錄記載,被告甲○○在該刑事案件審判中,於96年6月5日到場作證,法官並無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而僅對被告甲○○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依前開說明,並未剝奪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亦未強迫被告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並無侵犯被告甲○○之此項權利。辯護人於原審認被告甲○○係在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被剝奪之情況下,因而所取得之證言,非適法之證據,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甲○○犯偽證罪之判斷依據,實無理由,不足憑採。
㈡查被告甲○○證述:「(問:被告《指徐柏園》對上開車子
來源是否清楚?)不清楚,我沒有告訴被告那是贓車,車上都有放事故車的資料放在車上」、「(問:被告有無跟你一起變造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沒有」、「(問:警察與偵查筆錄寫到被告有幫你變造車身、引擎號碼是否不正確?)是不正確。」等語,係虛偽陳述之認定:
⒈⑴被告甲○○之89年7月5日警詢筆錄中記載:「(問:贓
車為何人變造?)我與徐柏園二人。」等語,經原審審理時勘驗此部分之警詢錄音帶,其譯文為:「(問:你和誰變造?)我,徐柏園只是幫我拆解部分的零件。」;⑵被告甲○○之89年8月3日警詢筆錄中記載:「(問:你如何變造贓車?)楊鴻民及綽號『阿裕』將贓車交我時以將車身號碼變造,並懸掛車牌(原事故車不堪使用之車籍等資料)再由我與徐柏園磨掉引擎號碼並重新打上符合車牌之車身號碼。(問:你與徐柏園於何處變造引擎?)在徐柏園之承輝汽車修配廠內變造。」等語,經原審審理時勘驗此部分之警詢錄音帶,其譯文為:「(問:你如何變造贓車?)楊鴻民及阿裕將車交給我的時候,我就將車身號碼變造,引擎號碼磨掉打上……。(問:和誰?)徐柏園。
(問:你和徐柏園是在那裡變造的?)東觀路(音譯)。(問;那間修車廠叫什麼名字?) 神威 (音譯)。」;⑶被告甲○○之89年8月3日警詢筆錄中記載:「(問:你們如何處理贓款《變造過程》?)竊車係由楊鴻民及綽號『阿裕』負責竊車並以電話恐嚇車主匯錢入指定銀行,再由台南丁孝琪領取贖款,贓車再由楊鴻民及綽號『阿裕』交車給我,我再尋找收購事故車及不堪使用之車輛,再由我及徐柏園變造引擎及車身再行出售。」等語,經原審審理時勘驗此部分之警詢錄音帶,其譯文為:「(問:你如何處理贓車後變造過程?)贓車是楊鴻民及阿裕他們偷的,應該是他們有跟車主恐嚇並要求匯錢,丁孝琪是領錢的。車子楊鴻民才牽給我的,再叫我變造、買賣的。(問:你和誰?)徐柏園。」;⑷被告甲○○之89年8月3日警詢筆錄中記載:「(問:竊得汽車後其恐嚇及變造後販賣代價如何?)恐嚇車主贖款係由楊鴻民及綽號『阿裕』獨得,我收購事故車獲利五千元,我與徐柏園變造車身及引擎分別獲利壹萬元,至於台南丁孝琪領款分得部分我不清楚。」等語,經原審審理時勘驗此部分之警詢錄音帶,其譯文為:「(問:你竊車後及恐嚇變造後販賣代價如何?)一台賺一萬元。(問:蒐購車輛資料?)賺五千元。(問:變造?)一萬元。(問:匯款的錢,可以領多少?)匯款的錢,我不清楚。」;⑸被告甲○○之89年6月29日偵訊筆錄中記載:「(問:知道車子為竊取的?)我知情。(問:將車子開到徐柏園修車廠做何事?)他幫我拆下來。把引擎換過去即借屍還魂。(問:借屍還魂事徐柏園知情?)他在我裝上引擎時即知道了。後來拆解他知道。(問:徐柏園知道你開到修車廠車子有問題?)不是很知情。」等語,經原審審理時勘驗此部分之警詢錄音帶,其譯文為:「(問:你知道這些車子是偷來的,對不對?)他們拿車子來的時候,車牌都改好了。(問:車身號碼都是你去改的,你在說什麼?)他們都改好了,然後他們叫我去處理後續的事情。(問:你知道,對不對?)對,我知情。(問:你將車子開到徐柏園的修車廠,做什麼?)有問題的車子,我才會開去徐柏園處做整理。(問:他不是幫你整理?)不是。(問:是怎樣?)因為我這邊的拆解工,技術比較不好,我如果裝了以後有問題,才叫他幫我善後。(問:他幫你拆下以後,你做什麼?)他幫我拆下以後,幫我調理引擎。(問:幫你拆下以後,你再做什麼?)把引擎換過去。(問:把引擎換過去。就是借屍還魂。)對。(問:你借屍還魂,徐柏園也知道,對不對?)徐柏園真的不知情。(問:怎麼可能不知情,他幫你拆,你把它換過來,你再叫他裝上去,怎麼會不知情?)因為引擎的時候,……(不清楚)有故障。(問:有故障的話,你不會修,當然是由他修,對不對?你講你不會啊,對不對?)真的是這樣子。(問:你少來。你借屍還魂,徐柏園真的會不知道嗎?在他的修車廠,他拆下來,你來換。)因為他常常不在啊。(問:你鬼扯,拆都要他拆,你還說他不在,他拆完了以後,才交給你的,對不對,他會不知情嗎?)他知道,也是只有到最後才知道。(問:什麼叫做到最後?你幫他裝好了之後,什麼叫到最後?)剛開始叫他幫我弄的時候,他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把我拆解。到我到了……(不清楚44:05)他才知道。(問:那是第一部,對不對?)我裝了引擎。他原先不知道,我裝上引擎時即知道了。(問:這樣後來幾部他就都知道了嗎?對不對?)總共在他那邊差不多……。(問:四、五部啊?那第二部他就都知道了嗎?)在他那邊,差不多兩部。因為有三部真的是……(不清楚44:40)當的,到他那邊去整理的。(問:你少來,後來拆解他就知道了嘛?對不對?)對啦。(問:徐柏園知道你開過去的車子,是來源有問題的贓車嘛,對不對?)他不是很知情。(問:他不是很知情,但是他也知道嘛,對不對?)沒有」。足見被告甲○○確曾於其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以被告身份供述自白過其與徐柏園係負責將事故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偽造在贓車車身及引擎上,再出售圖利等情不諱。
⒉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81號徐柏園偽造文書等案件,
該案被告徐柏園於警詢中曾供稱:「(問:以你汽車修配的專業知識,為何甲○○每次所交給你的車輛都是只要你拆解雨刷總成等三個部分?)以我所知道他要拆解該三個部分就是要變更車身號碼。」等語,於偵查中亦供稱:「(問:甲○○要你拆下東西做何用?)拆下後他叫我到旁邊。是變更車身號碼。」等語,又徐柏園於該案本院該案審理時雖曾辯稱其在警詢中係遭警方刑求才為上開供述云云,惟此業經證人即製作徐柏園警詢筆錄之警員 張漢章 於本院審理該案時到庭證稱:「(問:徐柏園在警訊中是否有坦承有拆解,變造車身?)徐柏園只有承認拆解雨刷總成、水箱總成、空氣濾清器總成。(問:徐柏園有無坦承拆解這三項總成,是為了要變造車身號碼用的?)警訊筆錄這樣記載,就是他有這樣承認。(問:被告徐柏園辯稱在警訊中遭刑求,被用毛巾摀住眼睛,打他肚子、頭、腳?有無此事?)不可能,因為本件我們蒐證很清楚,有被害人匯款資料,我們不可能刑求。」等語明確,且經本院於該案審理時調取警詢錄音帶,而徐柏園之選任辯護人亦不爭執上開警詢筆錄與錄音帶內容相符而不再聲請勘驗錄音帶,故經本院審酌證人張漢章上開證詞,及徐柏園於警詢中之供述亦有錄音帶為證,因而認徐柏園於警詢中之上開供述係出於任意性。故被告甲○○於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有與徐柏園共同偽造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情,核與徐柏園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顯見被告甲○○、徐柏園2人確實有分工而共同實施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偽造文書行為甚明。
⒊至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甲○○將系爭車輛開往徐柏
園修配廠,要求徐柏園將車子的雨刷總成、水箱總成及空氣濾清器總成3個部分拆下後,由被告甲○○獨自實行車身、引擎號碼之偽造行為,再由徐柏園將原來拆解的部分裝回去;被告甲○○並向徐柏園表示車輛來源是其他友人的車輛或購買而來,要徐柏園無須過問;被告甲○○並未告知徐柏園關於該等車輛係贓車及被告在實行借屍還魂行為;但被告甲○○個人主觀上認為,依徐柏園之汽車修配經驗,徐柏園似應知悉上情,但大家都未明說,亦並不確信徐柏園知悉;警員製作筆錄時,亦向被告甲○○告以徐柏園此種情形,即係與被告甲○○一起借屍還魂,警員並依此製作筆錄。事後徐柏園屢屢強調以確不知情,被告甲○○主觀上始改認為徐柏園並不知情,因被告甲○○於被查獲前,確實未向徐柏園告知等語,為被告甲○○答辯;惟依徐柏園之專業汽車修配經驗,其對於汽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乃車輛之專屬代號,非可任意將他車之引擎移置同型號之他車輛使用,或將甲車之車身號碼複製在乙車車身之上,本無不知之理。又汽車引擎有相當重量,非可隨手輕意拔除或移置他車輛,其對於被告甲○○在其修配廠內,除將竊取車輛之引擎號碼予以磨除外,並將事故車輛之引擎拔除後,復將該事故車之車身號碼切下焊接在竊取同型車輛車身上等一連串之行為時,徐柏園亦無不知情之理;再佐以被告甲○○在警詢時,亦供稱贓車係伊與徐柏園2人,在徐柏園之承輝汽車修配廠內所變造,且對於如何變造乙事,亦供稱係由伊與徐柏園磨掉引擎號碼並重新打上符合車牌之車身號碼等語,實堪認被告甲○○與徐柏園就渠等將事故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偽造在贓車車身及引擎上,再出售圖利,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空言否認有告知徐柏園關於該等車輛係贓車及被告在實行借屍還魂行為,顯不足採。況依被告甲○○所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係因主觀上認定徐柏園似應知情而為供述,則被告甲○○於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
181號徐柏園偽造文書等案件行審判程序時,經詰問到「被告《指徐柏園》對上開車子來源是否清楚?」、「被告有無跟你一起變造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警察與偵查筆錄寫到被告有幫你變造車身、引擎號碼是否不正確?」等問題時,竟係分別證述:「不清楚,我沒有告訴被告那是贓車,車上都有放事故車的資料放在車上」、「沒有」、「是不正確。」等語,而非證述:「徐柏園似應知情」、「有參與分工」等語,且觀其上開回答內容,核與事實相違,係屬迴護徐柏園之虛偽證詞;是被告甲○○辯稱該等證述均為實在,洵無足採。
㈢又查被告甲○○證述:「(問:民國89年4月19日王書彬有
匯款20萬6千元到被告帳戶,你是否知道?)我知道。(問:為何知道?)因為我與王書彬有買賣汽車,王書彬尚欠我20萬元,我到被告有看到中古車,我想要買,所以向被告借帳戶,要求王書彬將匯款匯到被告的帳戶。(問:為何未要求王書彬直接匯到你自己的帳戶,而向被告借帳戶?)因為我需要用錢,當時我並沒有帶存款簿。(問:89年5月10日有1筆用陳梅名義匯款,金額5萬元,匯到被告的帳戶,這筆你是否清楚?)有壹個叫阿裕汽車材料錢,是要給我,至於叫那個人匯,我不清楚。當時我是要和被告結1筆帳,才叫他匯進去」、「(問:為何借用被告帳戶?)王書彬要還我20萬元,當時我在被告車場,我想買車,我身上沒有帶足夠的錢,我請王書彬將錢匯到被告的帳戶。梁文香是我女朋友,被告要向我借錢,所以我叫我女朋友匯給被告的帳戶。」等語,係虛偽陳述之認定:
⒈依⑴被告甲○○於89年6月29日警詢中供述:「(問:你
是否向徐柏園借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作何用途?)很久以前(日期已不記得)有向徐柏園借存摺二次,係因我朋友欠我錢要匯款給我,我才向他借用。」等語;及⑵被告甲○○之89年8月3日警詢筆錄中記載:「(問:你曾向徐柏園借台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幾次?均作何用途?由何人匯款?)二次,89.04.29由新竹匯款二十萬元係由王書彬匯車款給我,另89.05.10由台南陳梅匯款五萬元我忘記是何用途。(上述匯款款項金錢係由何人領取?)由徐柏園領取。」等語,經原審於審理時勘驗此部分之警詢錄音帶,其譯文為:「(問:你曾否向徐柏園借用台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幾次?作何用途?由何人匯款?)我向徐柏園借兩次,一次是四月二十九日匯二十萬元,王書彬匯給我的。另一次是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陳梅匯五萬元,我比較不記得了。(問:上述匯款是經由何人領取?)我拜託徐柏園領給我的。」等語以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顯係主張伊係向徐柏園借用帳戶以供他人匯款償還債務,並由徐柏園將匯款領出交還予伊;惟與被告甲○○於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81號徐柏園偽造文書等案件行審判程序時,經詰問此部分問題時之回答內容顯有不符,蓋觀被告甲○○上開證述內容係主張:王書彬匯款至徐柏園帳戶,係因被告欲在徐柏園之修配廠購車,而以陳梅名義匯款5萬元至徐柏園帳戶者,是1名叫「阿裕」的人要償還伊汽車材料錢,而伊要以該筆錢和被告結1筆帳,另伊女友梁文香匯款至徐柏園帳戶中,是因徐柏園要向伊借錢等情,惟倘被告甲○○上開證述之內容實在,則依常情,徐柏園應無可能再從該帳戶中領出款項交予被告甲○○;足見被告甲○○上開證述明顯與其前於另案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不符。
⒉又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81號徐柏園偽造文書等案件
,該案被告徐柏園於警詢中曾供稱:「(問:你借給 何某 (甲○○)中小企銀東勢分行帳號多少?)我借給何某使用中小企銀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問:該恐嚇取財後贓款由何人前往提領?交給何人?)該贓款均由我前去提領,我提領之後將該款項交給甲○○。」等語(此部分供述之任意性,詳如上開㈡⒉第
6行以下之說明),且該案不知情而負責提領贓款之同案被告丁孝琪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83號案件審理時,亦供稱:伊有匯入甲○○、梁文香、徐柏園、許德華等人帳戶等語,足見徐柏園確有提供其所有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嗣改制為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之帳戶,供被告甲○○或該竊車恐嚇取財集團提領贓款使用;再該竊車恐嚇取財集團所委請不知情而負責提領贓款之梁文香、丁安琪(以陳梅名義匯款)確曾於89年3月31日、同年5月31日分別匯款5萬元至徐柏園上開帳戶內等情,除經徐柏園於警方借提時供述明確外,並有存摺影本及匯款單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0739號偵查卷第222、223頁)。是被告甲○○就其為何借用徐柏園之帳戶使用,及匯款後領款之目的係領取竊車恐嚇取財之贓款等情,其所為有關此部分之證述,均核與事實有違,亦屬迴護該案被告徐柏園之虛偽證詞無訛;而被告辯稱該等證述均為實在,亦無足採。
㈣再查,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81號徐柏園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該案承審法官調查結果,亦以該案被告徐柏園否認有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偽造文書及參與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認本案被告甲○○於該案審理時所證述:徐柏園對於伊開往其修配廠之車子有問題一事,不是很知情或毫不知情;伊係單純向徐柏園借帳戶使用等證詞,意在迴護該案被告徐柏園,因而認該案被告徐柏園罪證明確,為其有罪之判決,嗣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徐柏園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附卷可稽,亦足以佐證被告甲○○於前案所為之證言不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就本院審理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81
號徐柏園偽造文書等案件中,於96年6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審判程序時所為供前具結而就犯罪事實欄所臚列之證述,確係虛偽之證述,已堪認定。被告甲○○空言否認並無為不實之證言,不足採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刑事案件經審理結果,雖認被告甲○○證言難以採信,仍以徐柏園罪證明確判處罪刑,嗣並已確定,然依被告甲○○於上開刑事案件所為供前具結證述之內容,攸關前案被告徐柏園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常業竊盜、偽造文書及恐嚇取財等犯行是否成立,顯係就該刑事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證述,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縱被告甲○○於上開刑事案件所為供前具結證述內容,最終不為法院所採信,然於法院審理過程中,仍足以影響法院認定前案被告徐柏園是否構成常業竊盜、偽造文書及恐嚇取財罪之心證,而足以妨害判決結果及正確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即本院刑事庭法官審判時供前具結作證,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及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原起訴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證述:「(問:被告《指徐柏園》對上開車子來源是否清楚?)不清楚,我沒有告訴被告那是贓車,車上都有放事故車的資料放在車上」、「(問:被告有無跟你一起變造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沒有。
」等語之偽證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除上開2句證述內容不實外,其餘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實證述之偽證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主張起訴之犯罪事實應予擴張),因與前揭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其為卸友人徐柏園之刑責,故為有利徐柏園之虛偽不實證述以迴護徐柏園,實不足取,又幸該刑事案件之承審法院並未遭誤導採信其虛偽不實證詞而影響真實發現,惟於本案審理時被告猶一再飾詞辯解,否認偽證犯行,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云云,均無可採,已詳如前所論述,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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