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自字第2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