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9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建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0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1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建廷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頭燈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行「毛價」更正為「毛重」、同段第5行「6,00元」更正為「6,000元」,並補充「被告郭建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偉龍 」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已著手竊取黃銅,惟因被害人 陳宇哲 巡視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工地物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欲竊取之物品遭當場查獲並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欲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及其犯罪手段、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冷氣及修理機車之工作、需扶養父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起訴書所載「又參以被告有多項竊盜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顯見被告完全未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法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一節,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係因哪些竊盜案件而有構成累犯之情形,況觀被告之前案紀錄,並無任何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竊盜案件,自無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手電筒1支、頭燈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05號
被 告 郭建廷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偉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9時30分許,至昇陽建設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築工地內,徒手欲竊取黃銅(毛價22.87公斤、淨重22.67公斤,價值約新臺幣6,00元)1批,尚未得手之際,為該公司具有管領權限之工程師陳宇哲巡視發覺後報警處理。嗣郭建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遭員警攔阻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方法
1
被告郭建廷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建廷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偉龍」之人,於前揭時、地至前揭工地竊取電線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宇哲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陳宇哲所管理之上開工地遭竊前開電線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偉龍」之成年男子,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任何財物,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參以被告有多項竊盜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顯見被告完全未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法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手電筒1支及頭燈1個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 陳明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以114毒偵383號案件偵辦)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乙情,經查,上開工地現場留有上開黃銅1批,是觀諸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得該黃銅1批之情形,有現場照片、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