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8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基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10號),被告於訊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日訊問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且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依規定停讓,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依規定停讓、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此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職業為幼兒園司機,月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10號

  被   告 乙○○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22巷53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江南街71巷75弄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規定停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執行,適亦有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江南街71巷75弄由南往北方向亦行經該路口,雙方見狀閃避不及,乙○○車輛之左前車頭與甲○○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撞擊,致甲○○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2至6肋骨骨折(連珈胸)、右側血胸、左側第7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及右側骨盆腔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過失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甲○○及告訴代理人 張智旼 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車損照片17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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