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6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邵韋恩

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邵韋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邵韋恩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USDT虛擬貨幣交易(四區)」之人介紹,得知工作內容僅為依指示前往特定地點,與特定人簽署虛擬貨幣交易同意書並收取款項後,將虛擬貨幣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及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一般正常交易,多由本人親自或使用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絕爭議,倘非交易之物件事涉不法,交易之一方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刻意給付報酬,委請他人代為交易並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該款項之必要,自可預見倘其依「USDT虛擬貨幣交易(四區)」指示代為交易並收取款項,極有可能係該人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避免其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竟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USDT虛擬貨幣交易(四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時起,以LINE暱稱「 郝陽 」、「 林玥菲 」、「BNP- 李婭晴 」等帳號與 林哲寬 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BNPPARIBAS」投資平臺購買泰達幣並儲值至指定電子錢包以獲利云云,致林哲寬陷於錯誤,向「USDT虛擬貨幣交易(四區)」聯繫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即USDT,下稱泰達幣),並約定以面交方式交付買賣虛擬貨幣之價金。 嗣邵韋恩 即依「USDT虛擬貨幣交易(四區)」指示於112年7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玫瑰門市與林哲寬見面,雙方簽署泰達幣交易同意書後,林哲寬即將新臺幣(下同)33萬元款項交付予邵韋恩,邵韋恩則將等值泰達幣存入「BNP-李婭晴」所提供予林哲寬之電子錢包內。隨後邵韋恩再將收取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邵韋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哲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7頁、第269至27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泰達幣交易同意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OK-LINK虛擬貨幣公開帳本交易明細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105頁、第29頁、第27頁、第47至49頁、第139至140頁、第281至28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又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因此不論修正前後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本案雖係與「USDT虛擬貨幣交易(四區)」之人聯繫,並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此經認定如上,惟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係以LINE與「USDT虛擬貨幣交易(四區)」聯繫乙情(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55頁),併衡以在現今網路時代,一人使用數個網路通訊軟體帳號、暱稱者並非罕見,自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詐騙告訴人及與被告聯繫、指示其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向被告收取該款項,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法認定參與本案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該罪名(見本院卷第38頁、第54至55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共犯關係:

   被告與「USDT虛擬貨幣交易(四區)」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輕鬆獲取報酬,竟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交付予他人,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59至60頁、第63至65頁、本院審簡卷第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改裝貼膜業、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6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要件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60,000元,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97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4年6月4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尚未開始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卷第15頁),是被告既有前述之科刑紀錄,即與刑法第74條所列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交付予不詳之人而未經查獲,此經認定如前,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固可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衡以被告業與被害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已如上述,是被告就上開賠償之款項已逾被告本案所獲得之報酬,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泰達幣交易同意書1份,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留存,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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