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60號
聲請人 李仲祥
共同代理人 朱立偉 律師
葉書豪 律師
徐子騰 律師
被告 周伯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300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7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李仲祥、孫子軒(下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周伯謙涉犯詐欺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2月5日以114年偵字第187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3月1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300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4年3月20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2人收受,聲請人於同年月2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伯謙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且明瞭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暨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不得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從事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或投資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等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邀約告訴及告發人李仲祥(下稱告訴人李仲祥)交付款項予其代操投資,致告訴人李仲祥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0日某時許,交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告訴意旨誤為144萬元)與被告,並約定代操期間為1年,屆期將返還本金,且保證收益為每日3萬元至5萬元不等。另於112年6月底,在不詳地點,對告訴及告發人孫子軒佯稱:如交付300萬元予伊投資,伊保證3個月內返還本金,並保證獲利每日2萬至3萬元等語,致告訴人孫子軒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000號4樓,交付現金180萬元予被告;復於112年8月4日某時許,以增加投資款項為由,致告訴人孫子軒陷於錯誤,再於112年8月6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00號48樓之CÉLAVITaipei,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另所涉違反銀行法、期貨交易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原不起訴處分,銀行法、期貨交易法部分聲請再議不合法,簽結;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部分未據再議,亦不得再議,此部分經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所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均已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再議意旨所指詐欺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誤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⒈聲請意旨主張被告與聲請人李仲祥於111年6月7日、6月9日、6月10日之對話紀錄內容表示「就當你委託我」、「但我每天會匯錢給你」、「簽約是總是我們分開對你也有保障」、「你就想一天最保守賺3萬好了」、「一年就660萬」、「Easy」、「一天5萬一年1000萬」,聲請人李仲祥於111年6月10日交付現金140萬元予被告,被告負有約定代操期間為一年,更保證契約期間收益為「一年賺新臺幣3萬、5萬」及契約屆至後將返還本金,被告向聲請人孫子軒提出代操邀約,保證3個月內將返還本金,且1天將可保證獲利2至3萬元等節,然上情均未見雙方簽訂之代操合約書,能否僅以對話紀錄認定被告違反按時繳交固定收益及於期間到達需償還本金予聲請人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非無疑義,況聲請人又無需負擔投資之任何風險,核與投資契約應自負盈虧之性質不符,是以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⒉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再依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況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經查,被告陳稱:我是與聲請人2人共同投資,是基於朋友關係,沒有代操,也沒有收取報酬,沒有說保證獲利,錢都用於投資期貨,都賠光了等語,聲請人2人與被告間未立相關協議或合約,均以對話群組討論委託投資已如前述,自難謂聲請人就此部分係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又聲請人李仲祥既自陳被告於111年6月起至8月陸續給付數萬元至10萬共15筆,合計835,000元,尚不能以事後被告未能再給付獲利或返還本金之行為,推認被告有詐欺犯行,亦難憑被告最後無法履行返還剩下60萬5,000,而據以反推被告受聲請人李仲祥委託投資,或投資失利,迄未返還投資款予聲請人孫子軒,即認被告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是以尚難以此認被告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而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罪責相繩。
㈢聲請意旨另向法院聲請調閱被告之富邦證券帳戶明細查詢出金、入金、投資損益等資訊,另應查明被告就聲請人李仲祥所交付現金有無存入上開帳戶,所辯是否可以採信等語,惟依首揭說明,法院審查准予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厥以偵查卷中已顯現之證據為斷,被告有無將聲請人李仲祥交付之140萬元現金均存入證券帳戶,觀之該富邦證券帳戶交易明細於112年8月均陸續分批存入數筆(每筆為數萬至數十萬元)共計270萬8,000元,固然入金時間有落差,但不能遽論被告未將聲請人之投資款項移作他用之事實,仍不能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有理由。次查,聲請人孫子軒於112年7月6日、同年8月6日分別交付現金180萬元、100萬元與被告,被告有於112年7月6日至同年月31日止,共存入326萬3,163元至其名下永豐期貨公司證券帳戶,於112年8月11日至同年8月29日陸續存入270萬8,000元至其名下富邦期貨公司證券帳戶等情,堪認被告有將之用於投資期貨之事實,聲請意旨徒憑是否有外來資金來源以細究被告有無將聲請人孫子軒之資金用於投資云云,然聲請人前揭聲請及另行舉證均已溢脫本院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亦與本案聲請人指述被告是否涉有詐欺取財之事實無直接關聯性,自無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駁回聲請處分書,已針對何以認定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其犯嫌不足之理由,予以論述之外,且經本院另以上開理由欄說明如前,因認本件依卷內事證,尚未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門檻,又原不起訴處分書有關證據取捨及最終事實認定,尚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均應無不當之處。是聲請人猶執前詞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多所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