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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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稟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稟荃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依法不得持有」之記載,應更正為「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即將之放於其車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即將之放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
㈢增列證據:
⒈被告賴稟荃於偵訊時之自白(偵卷第89-90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7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被告竟無視於法律之禁制及毒品之危害性,擅自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然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參酌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期間及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係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屬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其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包裝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毒品名稱
數量
(包)
驗前淨重
(公克)
驗餘淨重
(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
(公克)
1
愷他命
3
14.038
14.0142
11.9463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08號
被 告 賴稟荃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稟荃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下旬某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某酒吧內,以新臺幣11,000元價格,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後,即將之放於其車內。嗣於113年11月27日22時22分許,賴稟荃搭乘友人 顏佑霖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路檢勤務攔檢,當場在車上查獲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11.9463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項次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賴稟荃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行。
(二)
證人 賴佑霖 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之毒品、職務報告
1.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警方自其車內扣得如犯罪事實欄物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持有毒品之事實。
(四)
扣案之毒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1.證明查獲之物經鑑驗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 之愷 他命3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嫆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