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4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家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8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陳家興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6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不能安全駕駛、詐欺、毒品、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花用或已棄置,而未能返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酒店少爺,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公仔1盒,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而未能發還予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62),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26號

  被   告 陳家興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5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 阿天 娃娃屋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林嘉德 放置於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公仔1盒(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即駕駛 蔡厚德 (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林嘉德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蔡厚德於偵查中指認竊嫌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興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嘉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厚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揭地點之事實。

4

瑒場及附近監視器照片6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揭物品,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上開財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