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7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宏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3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宏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黃宏陸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日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宏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33號

  被   告 黃宏陸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陸於民國113年3月22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承德路4段62號時,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有 張皓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卓子翔 ,沿同向第4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緊急剎車,致機車失控,張皓崴、卓子翔均因而人車倒地,致卓子翔受有雙側下肢挫傷、左側手擦傷、右足踝擦挫傷、左手掌擦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嗣黃宏陸 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卓子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宏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而告訴人卓子翔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卓子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皓崴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分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馬偕紀念醫院113年3月23日、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宏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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