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3年7月16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
屬權利讓與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
公司),嗣經龍星昇公司於97年6月25日將該債權讓與伊,
伊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業於92年3
月16日出境,是以相對人迄今係居於國外而去向不明,致聲
請人之送達債權讓與通知仍未合法,而聲請人亦無相對人其
他處所可為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存證信函
、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查相對人 鍾志光 於92年
3月16日出境後未再返國入境,且無國外詳址,此有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8月1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112973號
函出具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按,準此堪認相
對人鍾志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
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
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請於3日內將本裁定全文,登載當地新聞紙一天(國外版
),並將登報證明送達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