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小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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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小字第33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此規定
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亦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
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
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
參照)。被告辯稱因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在無任何被告申請文件,並未經被告
同意下,通報各銀行被告申請債務協商,造成其資金調度受
困、信用名譽受損,涉及侵權,其已對中國信託銀行及原告
另以本院95年度南簡字第1728號,請求連帶賠償,現審理中
,應待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始續行本件訴訟,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2項請求停止訴訟云云。惟查:本件原告
係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其訴有無理由,應依契
約而定,被告於前開對被告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乃原告有
無對被告侵權造成損害之問題,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揆
之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停止訴訟,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2月1日向原告申
辦信用卡,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正卡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16條之約定,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或繳款不足最低應繳金額者,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依
循環信用方式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之方式計算
遲延利息,並依未清償本金按百分之3計算違約金,而以連
續3期為上限。詎被告於97年1月7日最後繳款截止日未依約
繳款,尚有72,201元之款項未清償,及自96年12月21日起依
前述約定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所提之本金債權72,201元,被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11條、第225條規定,已於另案本
院95年度南簡調字第470號調解中釋明事由,並經本院95年
度南簡字第1728號起訴審理中,得由該案之中國信託銀行賠
償被告後,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轉支付原告等其他12家
債權銀行,被告自無再給付義務。
(二)案因第三人中國信託銀行在無任何被告申請文件(簽名申請
書及身分證),逕自以消金債務協商名義進入聯徵中心調閱
被告信用資料,並註記協商,後又於被告不同意協商之下,
通報各家銀行有關被告已申請協商情事,造成被告資金調度
受困、信用名譽受損,涉及侵權乙案,已於95年7月19日依
本院95年度南簡調字第470號通知書辦理調解,已調解成立
之各債權銀行(臺灣銀行、京城商業銀行、台北富邦行、慶
豐銀行、板信商業銀行)確定不起訴,被告對第三人中國信
託銀行另依刑事訴訟程序起訴外,其他調解不成立之債權銀
行,待確認法律關係後,得依民法第28條、第283條起訴續
行訴訟。
(三)本件原告請求之債權,為上開調解不成立之債權,被告已於
95年度南簡字第172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對原告與
其他11家銀行請求連帶賠償,並追加聲明請求由第三人中國
信託銀行賠償被告後,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轉支付原告
。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尚欠帳款72,201元,及
自9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未清償乙節,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書、
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被告對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及
請求之帳款亦無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雖被告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固定有明文。惟
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
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又金錢債務不
容有不能之觀念,即有不可抗力等危險,亦應由其負擔,決
不能藉口損失及人欠未收以冀減免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
第233號判例參照)。再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
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買受人無支付價金之資力,按
諸社會觀念,不得謂為給付不能(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80
號判例參照)。是故關於金錢給付之債務,無民法第225條
關於給付不能規定之適用。
2.本件既係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消費帳款未清償
,核屬金錢債務,揆之前揭說明,當無民法第225條給付不
能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辯稱係因第三人中國信託銀行在無任
何被告申請文件(簽名申請書及身分證),逕自以消金債務
協商名義進入聯徵中心調閱被告信用資料,並註記協商,後
又於被告不同意協商之下,通報各家銀行有關被告已申請協
商情事,造成被告資金調度受困、信用名譽受損,致無法繼
續履行本件債務,此給付不能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
免其給付義務云云,自不足採。進而,被告主張依民法225
條第2項規定,得以將來第三人中國信託銀行賠償被告後,
再轉支付原告清償本件債務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金錢債務並無給付不能之觀念,被告辯稱依
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除給付義務云云,並不足採,更無
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
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201元,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六、再本件為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高榮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