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8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王行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秋蘭 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所主張被告陳秋蘭所繼承財產之被繼承人 陳福來 之除戶證明、遺產清冊、遺產稅申報書,所繼承之財產如為土地、房屋等應登記之財產,並其等完整之登記資料(如謄本等),並提出被繼承人陳福來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列舉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且應以被告陳秋蘭應繼分比例計算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繳應納裁判費,逾期如未完全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而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核屬財產權訴訟,亦應依前揭規定納費,而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代位被告即其債務人陳秋蘭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依前述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被告陳秋蘭對其被繼承人陳福來所繼承之全部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可獲得利益計算之,並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始屬適格。然原告本件起訴除陳秋蘭外雖列有 陳德章 等多人為被告,然未據說明是否已為陳福來之全體繼承人,並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資料為憑,亦未陳報該繼承人全部遺產財產、陳明其所主張代位之債務人即被告陳秋蘭之應繼分多少,致使本院無法依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繳納應徵裁判費,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此外亦致本院無法查核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茲以本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至原告為補正前述資料,自得執本裁定向相關機關查詢,附予說明。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