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雅文選任辯護人翁健祥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54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7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雅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雅文與其友人 彭欣 於民國107年7月30日4時1分許,搭乘計程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口角而發生肢體衝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南勢角分隊消防員 梁辰 詺(起訴書誤載為「粱」辰「銘」,下均同)、 蕭時益 經據報到場處理,見鄭雅文欲攻擊彭欣,蕭時益即徒手從後架住鄭雅文, 梁辰詺 並協助制止鄭雅文時,鄭雅文知悉梁辰詺、蕭時益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梁辰詺臉部,並咬蕭時益之右手臂,導致梁辰詺受有左側臉部鈍挫傷之傷害,蕭時益受有右前臂開放性傷口1公分之傷害,而以上述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辰詺、蕭時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彭欣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職務報告、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及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即傷害告訴人梁辰詺部分,告訴人蕭時益部分,已撤回傷害告訴,詳後述)。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對執行職務之消防員施以強暴,罔顧消防員之公
務執行與人身安全,行為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 陳勉持 之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與蕭時益達成和解、蕭時益撤回傷害告訴(詳後述),尚未與梁辰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對告訴人蕭時益施強暴之際,同時造成
告訴人蕭時益受有右前臂開放性傷口1公分之傷害,構成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同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此部分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後徒刑與罰金刑均提高,而刑法第287條亦因刪除同法第285條傳染花柳病、痲瘋罪之處罰,而為相應之修正,惟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蕭時益達成和解,告訴人蕭時益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契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傷害罪與被告上開所犯傷害罪(告訴人梁辰詺)、妨害公務執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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