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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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世榤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0
0、6600號),關於傷害及毀損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傷害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世榤、 黃耀德 (另行審結)、 鄭仁頡 3人之間互不認識,但3人均分別為同案被告 周勇呈 (另行審結)的朋友,因鄭仁頡於民國106年5月28日凌晨以貨車載運林木途中,遭不明人士搶奪,而且與鄭仁頡同行之越南外籍勞工也遭砍傷,之後鄭仁頡認為係告訴人 劉日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所為,而一直跟追在後,同案被告周勇呈獲報後,遂基於教唆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分別指示被告戴世榤、同案被告黃耀德接替鄭仁頡跟追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並加以攔截,另指示鄭仁頡先將受傷越南外籍勞工送醫,迨至同日上午6時20分許被告戴世榤及同案被告黃耀德在臺中市○○區○○路之東勢大橋上追到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被告戴世榤及同案被告黃耀德遂基於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戴世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攔下,同案被告黃耀德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後包夾,致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無法前進,亦無法後退,而妨害告訴人自由駕駛車輛之權利;被告戴世榤下車後另生毀損及傷害之犯意,持棍棒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小貨車駕駛座旁之車窗敲破並敲打車門致凹陷,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再持上開棍棒毆打坐於駕駛座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挫擦傷、左眼瞼淤腫併結膜下出血、左臉挫傷及右手食指擦傷等之傷害,嗣告訴人以倒車方式逃離而撞及同案被告黃耀德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方得以趁隙駛離現場並就近報警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戴世榤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被告戴世榤涉犯強制罪部分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案此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戴世榤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戴世榤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戴世榤傷害及毀損部分之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8年度員司調字第427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5頁),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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