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6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6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智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16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易字第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智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智祥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7時56至58分許之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徒手竊取 李情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逞,嗣將上開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前,並經警獲報後循線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智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53頁),與被害人李情於警詢時之證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失竊現場圖、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份(見偵卷第73頁至第79頁)及現場照片共23張(見偵卷第23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2.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年度湖交簡字第542號)及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
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並分別於103年12月13日、107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上述前科固與本案被告涉犯之竊盜罪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出監5日即再犯本件竊盜罪,然考量前後兩種犯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均未盡相同,亦不能因為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並入監執行,即認為被告於本案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感應力較為薄弱的情況,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因此,本院依前揭司法院釋字之意旨,裁量後認為本件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始為妥適,僅於後述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為再予斟酌即可。
(三)審酌被告於路旁偶見他人車輛,竟頓起貪念,隨機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及不便,更致被害人追尋之心理負擔,破壞社會治安,致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即便被告前無任何竊盜前科,但考量被告所竊為普通重型機車,財產價值並非極為輕微,且被告已有入監執行有期徒刑的紀錄,拘役或罰金之刑罰宣告,對被告而言已難有矯治之效,為達刑法上特別預防之效果,予以擇處有期徒刑之刑罰種類應屬適當,另衡酌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家境勉持、入監前為自由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所竊取車輛業已追回發還予被害人、犯後自知事證明確最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為其犯罪所得,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15頁),應認被告固造成被害人財損,然自己並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即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判決係依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見易字卷第5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僅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