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6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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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608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惠新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 律師
羅婉秦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08年度重訴字第2407號),對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惠新為警查獲時,本欲轉往土耳其從事轉移犯罪機房之先遣工作,據此認定被告有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然被告本係參與詐欺機房作業時為警查獲,渠等正處於聽命上層指示進行詐欺機房犯罪工作(包含轉移機房等)之組織犯罪結構中,本屬可預期之事,鈞院以上述事由作為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實係將被告遭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作為推定未來之犯罪依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又被告係一線人員,為詐欺機房組織中相當基層之角色,從未擔任指揮監督者,更無可能再遭破獲後有能力及人脈再行參與甚或籌組、參與詐欺機房之犯罪,當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且本件相關事證已搜索扣押,被告亦十分配合偵查過程,就所知所犯據實以告,更已向胞兄借款新臺幣20萬元作為賠償之和解金,無滅證、串證、或在審判中更易自白之可能,被告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逃亡,其自身罹患糖尿病,相當依賴臺灣醫療資源,被告應無任何羈押之必要性,其以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替代手段即可達同一目的。另被告無前科,因家計之重擔而一時失慮,深感懊悔,檢察官並在起訴書為其求情。再者,被告於偵查之始即坦承犯行,更籌措和解金配合司法程序,然本案之其他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之共同被告,多已交保限制住居,被告對於輕重失衡之羈押處分實難甘服,為此提出準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第494號、第
96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9號、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林惠新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407號案件予以審理,嗣受命法官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嫌重大,且為警查獲當時本欲與同案被告 柯志勇吳瑞瑩 轉往土耳其從事轉移機房之先遣工作,有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案件之審理、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同日起羈押在案,此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68號卷宗所附之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在卷可查。
(二)被告對被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相關書證、物證(均詳卷)可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407號案卷查核無誤,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雖擔任電信詐欺機房之第一線詐騙人員,惟其與詐欺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年成員於電信詐欺機房內實施詐騙行為,其等犯罪事實顯有精密之組織分工,詐欺對象亦為不特定之人而具廣泛性,而被告為檢警查獲時,本欲與同案被告柯志勇、吳瑞瑩轉往土耳其從事轉移機房之先遣工作,此經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柯志勇、吳瑞瑩之證述相符,益徵其等之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詐騙對象實施犯罪,若令被告具保,實無法排除其有另循其他途徑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故基於預防被告再度為同一犯罪之考量,仍認其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受命法官衡量全案情節,並斟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則原羈押被告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至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尚無足使其羈押原因消滅。被告聲請撤銷原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黃震岳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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