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6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顯
張順超何宇融何孟翰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張瑞顯、張順超、何宇融、何孟翰經檢察官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張順超且經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黃勇翔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2671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撤回告訴狀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27至129、141、14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