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80號
108年度交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78、4022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48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黃建偉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另於103年間,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七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2月1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105年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1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107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黃建偉竟仍未知所警惕,猶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6月21日晚上8、9時許,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某朋友住處飲用米酒酒類,並服用安眠藥物,致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明知飲酒及服用安眠藥物後將導致駕駛車輛時之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判斷力下降、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而有危及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先由亦有飲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友人 楊育憲 (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同日晚上10時多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黃建偉上路,迨於同日晚上10時58分許行駛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時,再改由黃建偉單獨騎乘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而楊育憲則下車步行離開,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黃建偉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顯著減弱,致行車不穩連續自摔後,人車倒臥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康樂路口,經警據報疑有人酒後騎車而到場處理,發現黃建偉躺於路旁呼呼大睡,遂於同日晚上11時1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7月17日上午10時許起至上午10時2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內飲用米酒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之女友上路,欲前往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嗣於同日10時55分許駛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與泰山路路口時闖紅燈左轉泰山路,而為警於宜蘭市○○路與民權路二段口攔停,發現黃建偉渾身酒味,遂於同日上午11時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於108年8月27日晚上6時30分許起至晚上7時許,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欲前往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一帶,嗣於同日晚上8時55分許駛至宜蘭市○○○路中山公園旁,為警見其形跡可疑且左右搖晃,而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與昇平路口攔檢盤查,發現黃建偉身上帶有濃厚酒味,經警於同日晚上9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建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載犯行,業據被告黃建偉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警蘭 偵字第1080014113號刑事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蘭偵字第1080014113號警詢卷〉第9至1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80016095號刑事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蘭偵字第1080016095號警詢卷〉第2至6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警蘭偵字第1080019378號刑事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蘭偵字第1080019378號警詢卷〉第1至3頁、108年度偵字第3578號偵查卷第40至41頁、108年度偵字第4022號偵查卷第36至37頁、108年度偵字第4872號偵查卷第35至36頁、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80號卷第95至96頁、第104至105頁),核與證人 方姿雅 於108年6月22日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蘭偵字第1080014113號警詢卷第17至18頁),並有108年6月21日晚上10時58分至11時3分宜蘭市○○路○段與康樂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108年6月21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108年6月21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1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幀(以上見警蘭偵字第1080014113號卷第13至16頁、第19頁、第22頁、第24至29頁、第35頁、第44至5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108年7月17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108年7月17日)、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1紙(以上見警蘭偵字第1080016095號警詢卷第7至8頁、第10至1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108年8月27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108年8月27日)、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1紙(見警蘭偵字第1080019378號警詢卷第4頁、第7頁、第10至1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3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三款之服用麻醉藥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前案105年2月1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及107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108年6月21日、108年7月17日、108年8月27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開所為之犯罪,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就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均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事實一(一)(二)(三)所載3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傷害案件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無可議之處,被告竟仍不知引以為戒,仍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無駕駛執照仍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且其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更因此發生自摔之交通事故;另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酒後駕駛酒測值各高達每公升0.95毫克、每公升0.80毫克之酒醉程度,應予嚴懲,另考量其酒後駕駛車輛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危害性,暨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審理自陳),之前從事土水、漁工、現在在蘇澳休息站從事粗工、月收入約5、6萬元、家中有82歲的父親需扶養、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被告於審理中自陳,見本院交易字第280號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並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