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740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承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108年度簡字第8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7156號、第275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廠牌型號R11s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承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7月27日14時14分許,沿新北市○○區○○路○○巷○位○○○路00號「三勝公司」側門進入該廚房旁,徒手竊取 吳政修 管領之飲水器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07年6月23日14時1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2段90巷與民享街口,見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 林子軒 下車送貨,即趁車門未上鎖之際自駕駛座進入,徒手竊取林子軒所有放於手煞車旁OPPO廠牌型號R11s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價值約1萬5左右)1支,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吳政修、林子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承峰及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承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政修、林子軒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證述情節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7156卷【下稱偵一卷】第5-8、38-39反頁、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7591卷【下稱偵二卷】第5-6頁),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手機盒照片影本、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本院勘驗筆錄及彩色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9-11反、16頁、偵二卷第8-9頁、本院簡上卷第103-104、111-127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本案部分):觀諸被告上訴書所載內容,既未表明係僅對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應認其上訴範圍及於本案部分。原判決就本案部分,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身心狀況、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9,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對此部分並無具體指摘,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沒收部分):原判決認本案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主張:我於事實欄一、(一)所竊取的飲水器1個,於案發後約107年8月某日,已經拿到案發地歸回給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時,將修正前刑法第34條之規定「從刑之種類如下:一、褫奪公權。二、沒收。三、追徵、追繳或抵償。」刪除,並增訂刑法第36條第1項:「從刑為褫奪公權。」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其出發點在於達成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因不法行為而來之獲利的立法目的,認為沒收本質為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在論理上,「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非必附屬於本案部分。本件被告就本案全部提起上訴,於本案部分及沒收部分均在上訴範圍之情形下,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另行諭知適法之沒收,合先敘明。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OPPO廠牌型號R11s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飲水器1個,業經被告歸還告訴人吳政修,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此部分原判決主文欄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水器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情相違,並經被告上訴理由指摘及之,自應由本院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姜麗君
法官陳幽蘭法官梁家贏本件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