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訴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訴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易字第19號原告 林思宇 被告 傅聖傑 訴訟代理人 傅鈺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55號),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中寮山上某處,以拳、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後枕部
5×5公分血腫、左上臂10×10公分瘀青、左前臂10×10公分紅腫、左手腕7×4公分紅腫、右上臂10×3公分抓痕瘀青之傷害。又於103年8月19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不滿原告所述言語,竟徒手拉住原告之頭髮,並用力拖進由其友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以此強暴手段,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嗣於同日凌晨
3時許,在駕駛車輛搭載原告往高雄市中寮山途中,與原告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以拳、腳毆打原告,並於抵達中寮山某處之後,持續前揭毆打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胸部、背部、頸部及四肢多處挫傷與瘀傷之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妨害自由及毆打原告之行為均不爭執,惟兩造已成立和解。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3年5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中寮山上某處,以拳、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後枕部5×5公分血腫、左上臂10×10公分瘀青、左前臂10×10公分紅腫、左手腕7×4公分紅腫、右上臂10×3公分抓痕瘀青之傷害。
(二)被告於103年8月19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不滿原告所述言語,竟徒手拉住原告之頭髮,並用力拖進由其友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以此強暴手段,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
(三)被告於103年8月19日凌晨3時許,在駕駛車輛搭載原告往高雄市中寮山途中,與原告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以拳、腳毆打原告,並於抵達中寮山某處之後,持續前揭毆打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胸部、背部、頸部及四肢多處挫傷與瘀傷之傷害。
(四)兩造於103年10月7日簽訂和解書,其上記載「甲方(即被告)於103年8月19日發生毆打乙方(即原告)事件,並無妨害自由情事,甲方向乙方道歉」等語,由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原告同意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嗣原告於
104年9月17日刑事案件開庭時,當庭返還3萬元與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103年10月
7日簽訂和解書,其上記載「甲方(即被告)於103年8月19日發生毆打乙方(即原告)事件,並無妨害自由情事,甲方向乙方道歉」等語,由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原告同意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而兩造對於上開和解書係針對103年8月19日之妨害自由及傷害行為為和解範圍乙節,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26頁)。
足認兩造已就被告對於原告所為103年8月19日之妨害自由及傷害行為成立和解契約無訛。惟因兩造成立之和解契約,僅以原來明確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應屬認定性之和解,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原告仍得依原來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原告固主張係因遭被告脅迫始簽立和解書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僅泛稱:當時被告到伊住處,告知伊如果不下去,他就要上來伊家,伊因為家裡有3歲小孩,所以才下去跟被告去漢堡店簽和解書等語(本院卷第26頁、第34頁背面),就被告究施行何種脅迫之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不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云云,自屬無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103年5月20日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後枕部5×5公分血腫、左上臂10×10公分瘀青、左前臂10×10公分紅腫、左手腕7×4公分紅腫、右上臂10×3公分抓痕瘀青之傷害;又於103年8月19日徒手拉住原告之頭髮,並用力拖進自小客車後座,以此為妨害自由之行為,嗣於同日毆打原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胸部、背部、頸部及四肢多處挫傷與瘀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高職肄業,現於服飾店擔任店員,每月收入約2萬元;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高職肄業,現於工廠擔任作業員,每月薪水為2萬餘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頁背面)。又兩造名下均無任何財產,原告於104年度無所得資料,被告於104年度僅有薪資所得共計207,38
4元等情,亦有法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本院審酌被告係25歲正值青年之男子,竟因細故即對當時女友之原告為毆打、妨害自由等暴力行為,以致原告身體及心理均受有傷害,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復參以兩造已就原告於103年8月19日所為之妨害自由及傷害行為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3萬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103年5月20日毆打行為,得請求慰撫金3萬元,就被告於103年8月19日之妨害自由及毆打行為,得請求慰撫金各1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30,000元+15,000元+15,000元=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郭慧珊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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